周翮、周维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76号案件名称
周翮、周维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周翮;周维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7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翮,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周维,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维与被执行人周翮继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翮对本院作出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翮请求事项:对周翮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合同编号:20150035133),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因周翮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判决标的118406.97元款项,正在筹资阶段。法院已于2021年上半年查封了周翮名下位于郴州市,此房屋已装修并在出租,按现有市场成交价为5800元一平方计算,总价值为:191400元,按7折计算价值为:133980元,远大于执行标的118406.97元。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又查封了周翮位于郴州市,此铺面金额远大于执行标的的118406.97元,并且属于重复查封房产。因周翮现阶段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正准备出售名下铺面以用于支付以上款项,贵院现重复查封周翮名下房产,造成周翮本人更加无力进行资金周转,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现请求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周翮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合同编号:20150035133),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周维辩称:申请执行北湖区高壁村高壁综合大市场2栋133房(合同编号:20150035133),不予解封。周翮名下房子10套,且马上收回武冈文物局近100万工程尾款(近两年鑫宇公司已经收回200万工程款),答辩人为继承股东,收回的工程款一分钱都没得到,周翮一人全部占有。完全有能力支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希望之星房产,周维认为价值不符,该房产才30平米,按二手房买10万都没人要,目前,此房产不够执行标的,申请对该房不予解封。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周维与被执行人周翮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湘1002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维分得现金遗产118406.97元。周翮不服本院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由于周翮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二、2021年2月25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湘1002执6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周翮位于郴州市希望之星综合商业城5A02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北湖不动产证明第001576号]。2021年7月29日,本院再次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周翮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合同编号:20150035133)。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周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郴州市北湖区的查封,但周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查封的郴州市希望之星综合商业城5A02房能足额履行执行案件的全部标的,故本院对周翮的该项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周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谢宇明审 判 员 李岳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晶书 记 员 巫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