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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军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7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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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7888号
  • 案件名称

    李卫军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卫军;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7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卫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利、被上诉人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村委会支付李卫军2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652.43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村委会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村委会欠李卫军2012年建欧李园大棚工程款2167000元,本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双方在无其他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该证明就是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证明》所确认的结算金额认定双方之间欠付的工程款。村委会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除村委会盖章外,还有村主任王福英签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存在可撤销或是确认无效的情形,该证据不论从形式方面还是实质方面都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明》就是村委会对尚欠工程款确认,且在一审庭审中,村委会确认该份证据为其亲自签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因此该份证据应当作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该证明未被推翻确认无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无需再重新核算村委会2019年1月18日出具证明前的付款数额,在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与出具证明的中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毫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应主要核实2019年1月18日之后村委会的付款数额,但是一审法院的审理偏离了事实依据,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无视双方之间最核心的结算记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即便一审法院重新核实已付工程款,也应当查明已付款项是否为案涉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于本案争议的协议内的承建项目和协议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区分,错误地将双方之间其他工程的已付款项认定为本案协议内的争议项目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李卫军与村委会除了本案争议的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施工项目合作,本案中涉及的合作协议主要施工内容就是承建“温室大棚”。一审判决中村委会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据中包括的“百亩欧李园护栏”、“大门、护栏、房基款”、“欧李园轧路基”等工程内容是双方之间其他合作项目内容,并非案涉工程内容。原审判决并没有将本案合同争议的工程款与合同外的其他施工项目进行区分,统一归于本协议内的项目付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确认部分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村委会提交的发票,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支付凭证,根据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仅仅通过发票是无法认定付款事实的,一审法院仅依据发票来确定付款数额属于证据不足。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则,一般是先出具发票再付款,发票是无法证明实际付款情况的,具体的付款应该以银行转账记录等为依据。一审法院并没有核实银行流水等予以确定村委会的实际付款行为,即认定了村委会已支付212512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李卫军与村委会共签订了三份施工协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施工总额为其中两份施工协议的施工内容,但是在认定已付工程款部分时包括第三份协议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5.李卫军除了三份施工协议内的工程施工外,还有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包括长廊、护栏、轧路基、欧李园区内的房屋地基和大门施工。一审法院没有核实是否有其他工程施工,片面地将部分工程总价认定为全部工程款的价格,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李卫军的上诉请求。一审的时候,双方确认签订的就是两份协议,一份是2012年3月21日签订,一份是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协议上写的是52栋,实际上仅建了51栋,而且在合同中约定的要建排水沟、灰土铺路、看护房,但李卫军没有建设,李卫军所建的日光温室也存在质量问题。即便不提没有建的项目和质量问题,二审中村委会又发现一审中未提及的银行转账给支付李卫军的款项,加上一审已经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村委会总计已向李卫军一方支付了2520820元。温室大棚还存在质量问题,村委会保留追诉权利,另案解决。虽然村委会没有上诉,但希望二审法院对于已付款金额进行更正。李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委会向李卫军支付2167000元。2.判令村委会向李卫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2652.43元(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21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62652.43元)。3.判令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村委会(甲方)与李卫军(乙方)签订《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经村两委班子同意,按照工程招投标程序,南宅庄户村温室大棚由李卫军承建,以下简称甲、乙方,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提供水源、电源,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协调关系,保证乙方顺利施工。甲方安排张福贵、侯凤宝为乙方施工联系人员,并监督乙方施工质量。三、乙方负责施工场地平整和临建设施。四、乙方保证按时完成温室大棚建设,建设期限为3月21号到7月30号。五、乙方必须保证温室大棚质量,按照农委建棚标准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六、乙方在施工中不得损坏甲方栽种的欧李苗和其它树苗。七、乙方在施工中注意施工安全,否则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八、每栋温室连接看护房、棚前泄水沟、铺灰土道路等按5.6万元/每栋计算,应建温室52栋,总款共计5.6×52=291.2万元。乙方施工完成后,经农委验收合格,甲方将上级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其余款项三年内付清。九、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处村委会加盖公章且法人代表王某1签字,乙方处卫军装修队加盖公章且李卫军签字。2012年8月1日,村委会(甲方)与李卫军(乙方)签订《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因现建温室面积不足50亩,需扩建温室大棚20栋,经两委班子同意,由李卫军承建。经村委会(甲方)与李卫军(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需新建大棚20栋,规格为5.5米×45米,每栋造价1.2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4万元;二、建棚工期为30天,即8月1日至8月30日;三、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四、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前。甲方处村委会加盖公章,乙方处李卫军签字。2019年1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为:南宅庄户村委会欠李卫军2012年建欧李园大棚工程款共计贰佰壹拾陆万柒仟元整,¥2167000元。落款处村委会加盖公章,村主任王福英签字。因村委会至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李卫军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李卫军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保全措施,李卫军交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中实际建设大棚51栋以及《承建日光温室协议》中实际建设大棚20栋。双方亦认可协议约定的每栋大棚的单价,故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1栋×56000元/栋=2856000元、20栋×12000元/栋=240000元,共计3096000元。村委会称李卫军未按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棚前泄水沟、灰水铺路进行施工,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明》签署时间系两任主任交接时,未对李卫军所欠工程款进行逐笔核对,仅听村里人员介绍,遂在李卫军已经签好的证明上签字,后李卫军提起本案诉讼后,经过核对,村委会陆续支付了2125120元,不算未建、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尚欠李卫军工程款970880元,如果扣除该部分,尚欠李卫军工程款60多万元。村委会提交了照片十四张用以证明李卫军承建的大棚棚前无泄水沟、未铺建灰土道路以及所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李卫军称照片仅是大棚的部分照片,无法对整体大棚工程进行全貌呈现以及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该工程当时的具体时间,根据照片无法确认系本案李卫军所建大棚项目。因大棚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大棚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不应认为李卫军的施工质量问题,对村委会所要证明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照片中墙体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大棚的实际情况。村委会提交了《京郊设施农业建设指南》用以证明李卫军所建大棚未达到建设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李卫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了对于大棚有验收标准,李卫军建设大棚后,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长达近9年的时间,而且与李卫军进行了结算,因此李卫军认为村委会提出验收、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2020年1月23日北京市庄户队欧李产销专业合作社转给李卫军20000元。李卫军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系对本案的工程款进行的支付,本次交易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与村委会所陈述的最后一笔支付费用的时间不吻合。村委会提交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发票用以证明村委会已向李卫军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原件保存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科。李卫军称因未看到原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科调取村委会已付款的相关账目,确认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25120元,其中2012年至2018年村委会向李卫军共付款2095120元,经村民代表决议村委会于2020年5月7日向李卫军付款30000元。庭审后,李卫军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一、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法对其证明目的起到证明作用。村委会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为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首先,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村委会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其次,通过对行业惯例的了解,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先开具发票,再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极为普遍,仅依据发票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最后,作为设立具体财务管理制度的群众自治组织,无法提供出与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对应的相关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李卫军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一)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中支付的工程款不仅包含合同内的工程款还包含增项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款。增项及相关附属部分工程款独立核算并支付,村委会将支付的增加项目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相关证据作为证明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村委会提交的部分证据明显标示非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李卫军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据中款项备注“百亩欧李园护栏”、“欧李园工程款”、“大门、护栏、房基款”、“欧李园轧路基”。但根据李卫军的施工内容仅为施工场地平整和临建设施并完成温室大棚建设,大门、护栏及房基或者路基部分的工程并不在施工范围内。村委会提供的领款证明单证明的支付款项属于支付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相关款项,与本案中李卫军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三)村委会提交的摘要部分为“护栏安装费”,且领款人为常福贵,与本案中李卫军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关联。村民代表决议系机打证据,无参会人员签字,仅用作内部记录,且在内部记录中也承认仍欠李卫军款项,主张先还30000元。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三、李卫军认为双方签署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完工后,但村委会一直未予付款,李卫军向村委会多次催要后,经双方合意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并签署《证明》,村委会提交的除2020年6月份的三张开票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8年3月5日之前。村委会用此否认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证明》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卫军认为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证明实际支付李卫军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也无法否认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李卫军与村委会签订的《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及《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将涉案工程交由李卫军施工,李卫军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村委会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庭审中,村委会承认欠付李卫军工程款的事实,但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法院认定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096000元,经法院核对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账目,认定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25120元,扣减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均应予以支付。虽李卫军提交的《证明》中所记载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67000元,但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调整。李卫军对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款单的个别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村委会称李卫军未按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棚前泄水沟、灰水铺路进行施工,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李卫军要求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村委会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卫军要求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时间,故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李卫军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一节,李卫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故对李卫军提出要求村委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一节,保全费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正当费用,且系村委会延期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村委会负担。故李卫军要求村委会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卫军剩余工程款97088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70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卫军、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卫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0日村委会(甲方)与李卫军(乙方)签订的南宅庄户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村两委班子同意,按照工程招投标程序,南宅庄户村温室大棚由李卫军承建,以下简称甲、乙方,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提供水源、电源,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负责为乙方施工协调关系,保证乙方顺利施工。甲方安排张福贵、侯凤宝为乙方施工联系人员,并监督乙方施工质量。三、乙方负责施工场地平整和临建设施。四、乙方保证按时完成温室大棚建设,建设期限为2012年9月20号到10月30号。五、乙方必须保证温室大棚质量,按照农委建棚标准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六、乙方在施工中不得损坏甲方栽种的欧李苗和其它树苗。七、乙方在施工中注意施工安全,否则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八、建棚东西长40米,南北长8米,共计320平方米。每栋按4.6万元/每栋计算,应建温室18栋,总款共计4.6×18=82.8万元。九、乙方施工完成后,经农委验收合格,甲方将上级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其余款项三年内付清。九、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落款甲方处王某1签字,村委会加盖公章,乙方处李卫军签字。证据2.王某1证人证言,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目的为,1.李卫军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内的施工工程外、还有其他施工项目、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其他施工项目。2.证人王某1原系村委会书记,李卫军签订合同、施工过程及办理结算均是在证人王某2、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卫军施工内容不但包括一审认定的部分、还包括欧李园内的其他温室大棚、长廊、护栏、轧路基、房屋、大门等施工项目。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3.2017年3月1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南宅庄户村民委员会欠李卫军2012年建欧园大棚工程款共计:贰佰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207000.00元。落款处有王某1签字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证明目的为,这份证明是2019年的《证明》的前身,欠款的数额已经经过了很多次确认;李卫军和村委会结算后,在2017年3月14日村委会就出具过尚欠工程款2207000元的证明,直到2019年1月18日再次进行对账,扣除已支付部分村委会再次确认尚欠2167000元,工程款经过村委会两次确认,双方均是无异议的。证据4.照片七张,证明目的为,这是2021年5月24日拍摄的,村里现在还有宣传画的存在,2014年1月村委会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宣传画的款项。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李卫军一审中没有提交,一审起诉书中明确写了2012年3月21日签订,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所以证据1这份协议不是一审审理范围内。该协议未加盖骑缝章,无法确认每栋棚的单价,村委会没有该份协议,也没有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更没有村民代表会记录。据村委会了解这18个棚有其他人承建,其中有张运清承建,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庭审结束,证人完全结合一审情况出具证言,庭审中问到证人细节其不清楚,但在证言中,支付给李卫军2000元却记得清楚,与常理不符,证人陈述不属实,村委会没有《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欧李园内房屋系42米*6米并不是60米*5米,该房屋系本村李殿洪承建,地基并非李卫军承建。证人称“2013年村委会和李卫军协商,由李卫军承建护栏工程,没有签订协议”,而李卫军称给付其款项中有材料的是建其他工程的材料款,有护栏的是护栏款项,而该支票存根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6月4日,从时间上说是矛盾的,因此证人陈述不属实。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2年到2018年的账目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证据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5万元请款单上写的建棚工程材料款,说明不是画宣传画的钱。李卫军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王某1出庭陈述,欠款这个事情,我当时是村里的村书记,通过朋友认识李卫军,因为招投标本村没有人愿意建,也是招投标程序找到了李卫军。这个工程从2012年开始建设,一共签了三份协议。第一份2012年3月签订,建设52栋,东西长50-55米;第二份2012年8月签订,又建设了小后背棚,一共20栋;第三份协议,2012年9月村里又流转了40亩地,又建设了18栋,这份协议是82万多元。这样一共签署了三份协议,总价392万多元。另外村里给李卫军打证明,就是根据三份协议建棚子计算出来的钱,是当时的会计去查账之后,我签字盖章之后的,去镇里批准盖章,然后每年出具证明,2018年底支部换届我不干了,2019年我卸任村主任。我卸任之后,村里还欠李卫军216.7万元,是会计查完账之后,我签的字。当时的新主任在跟我交接的时候,我跟新的主任一起出具的2019年的证明。这个证明上所写的钱就是三个协议对应的建设大棚的钱。其他的附属工程村里和李卫军都已经结清,包括建围栏,立柱和网子等等。大概材料是11、12万元,辅料和工钱6万,一共17、18万元,已经给李卫军结清。另外再2015年建设的长度460多米的长廊,大约29万多,这个钱也已经付清。另外在后面有个不锈钢大门,立柱和门楼和牌子一共花了1.2到1.4万元,在大门西面5米附属设施的地基都围起来,后面垒起来,这是6万元的费用也已经给了李卫军。现在村里欠李卫军就是建设大棚的钱。李卫军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他是实际经手人,可以还原当时的具体情形。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证人所陈述的签订第三份协议,经过村委会确认,村里说没有第三份协议。第三份协议两页字体不同,也没有骑缝章,有问题。证人说每年打证明,就会撕毁之前的证明,那么证据3《证明》就不应该存在。证人陈述村里已经给付款项包括长廊和地基等附属设施的款项,村委会不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关于附属设施的协议,也没有这部分款项的结算。其中一份协议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证人说材料款都是属于附属设施的,村委会不认可。证人说有证人和李卫军签字的款项是村委会已经支付给李卫军的,这个陈某委会认可。李卫军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张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月27日村委会向李卫军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6日村委会向李卫军转账15.5万元,2017年1月24日村委会向李卫军转账5万元。证据2.2014年1月27日的金额为5万元支票存根和《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转账支付申请单》、2017年1月24日的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发票、2015年9月3日的金额为15.5万元的发票。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上述25.5万元也是村委会向李卫军支付的款项,也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3.2016年5月30日有李卫军签字的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2013年8月21日有李卫军签字的2800元的领款证明单、2015年8月26日向李卫军支付的金额为10.5万元的发票、2013年6月17日黄启让代领的金额为1.29万元的领款证明单,证明目的为,这些款项也是都是向李卫军支付建棚的费用。证据4银行流水记录打印件,证明已付给李卫军工程款的情况。李卫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1月27日的5万元是找画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15.5万元的发票上面明确写明是长廊的款项,与本案请求的大棚款无关。2017年1月24日的5万元认可是大棚款项。对证据3,第一张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万元写的长廊封彩钢顶。第二张,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写的是钩机。第三张、第四张,没有李卫军签字,李卫军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这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支付给李卫军,但是有一部分不是大棚的款项。另查,村委会出具的2015年9月3日的金额为15.5万元的发票载明,材料款,并备注为李卫军建欧李园500米长廊工程款;2016年5月30日有李卫军签字的金额为2万元的发票载明,欧李园房前长廊封顶、欧李园彩钢封顶;2013年8月21日有李卫军签字的2800元的领款证明单载明,欧李园工程用钩机工款;2015年8月26日的金额为10.5万元的发票载明,欧李园建500米长廊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黄启让签字的金额为1.29万元的领款证明单载明,欧李园工程材料款。庭审中,对于李卫军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南宅庄户承建日光温室协议所涉的温室大棚建设,村委会陈述,新建的18栋大棚由三家承建,但具体对于三家均说不出名字。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进行现场勘验。关于温室大棚建设情况,经双方确认李卫军建设温室大棚共计89个,但村委会称李卫军未建设大棚前面的防寒沟、灰土铺路,并称因之前不了解相关情况,未向李卫军就此提出过异议。关于长廊、护栏,经现场勘验和双方确认,李卫军建设了长廊、护栏(也称围挡),村委会表示不清楚长廊是否包括在大棚的合同里面,认为护栏应包括在大棚合同里面。对于大门、地基、轧路基,李卫军称由其建设,村委会对此表示不清楚。对于村道路边墙上的画,李卫军主张系其找人所画,相关款项已经结清,村委会对此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卫军与村委会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审中,李卫军提供了2012年9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村委会原主任王某1亦出庭作证证实协议签署情况,结合李卫军建造了协议载明温室大棚的事实,村委会虽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李卫军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村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将涉案工程交由李卫军施工,李卫军依照约定进行温室大棚及相关设施建设,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村委会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双方诉争村委会所欠李卫军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李卫军施工范围,村委会否认2012年9月20日《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中载明的18栋大棚由李卫军建设,主张由他人所建设,但对具体建设主体不能说明,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村委会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能够据以认定李卫军共为村委会建造了89栋温室大棚、看护房等设施,村委会虽主张李卫军对未按2012年3月签订的《南宅庄户村承建日光温室协议》第八条约定对棚前泄水沟、灰水铺路进行施工,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协议系于2012年3月签订,距李卫军施工至今时隔九年,施工现场有部分亦经改造,村委会未能证明李卫军未进行施工的范围、且未证实就其所主张李卫军未依约施工曾提出过异议,亦未证明其就此主张过权利,村委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根据现场勘验并结合在案证据,能够据以证实李卫军为村委会的施工除上述项目外,还曾进行过长廊工程、欧李园护栏安装等项目的施工,村委会所出具的支付凭证亦包括了支付相应长廊工程款、欧李园护栏等项目款项。双方在温室大棚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并未包括长廊工程款等其他施工工程。诉讼中,村委会主张所支付的长廊工程款即为建造温室大棚的工程款,李卫军对此不予认可,村委会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张明,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据此关于已向李卫军支付的款项均为涉案温室大棚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三、2017年3月1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欠李卫军2012年建欧园大棚工程款共计2207000元,王某1证言亦佐证实了该事实,上述证据与2019年1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结合村委会向李卫军的付款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截止2019年1月18日村委会尚欠李卫军工程款金额为2167000元。村委会对该证明所载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调取的村委会已付款项全部计算为温室大棚的已付施工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其四、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温室大棚,李卫军建造了89栋,按协议约定建造金额应为3924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仅提供了两份建造温室大棚协议的情况下,认定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096000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村委会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证明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李卫军支付2万元,于2020年5月7日向李卫军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李卫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村委会应支付李卫军的大棚工程款金额为2137000元,一审法院在李卫军为村委会的施工项目除涉案工程还包括其他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对村委会向村委会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村委会在李卫军施工完毕且为其出具了欠款证明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卫军要求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计息标准,故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李卫军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卫军主张村委会给付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李卫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卫军要求村委会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保全费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且系村委会延期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村委会负担。综上所述,李卫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卫军剩余工程款2137000元,并以213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李卫军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李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卫军负担16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5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庄户村村民委员会1517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卫军负担39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 平法官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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