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彪与陈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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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956号案件名称
徐嘉彪与陈朝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徐嘉彪;陈朝;北京时代优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嘉彪,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优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8层1801室。法定代表人:高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徐嘉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优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优享公司)、陈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嘉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徐嘉彪的起诉并未违反一审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庭已经受理本案,故一审法院不应再裁定驳回徐嘉彪的起诉。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是并未送达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且裁定书最后由独任审判人员落款署名,属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一审中,书记员充当审判人员询问并记录,之后承办法官到庭宣布本案由其审理,但一审裁定显然是书记员出具。三、徐嘉彪本案起诉并未违反“一诉一案”原则,本案中事实同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同为租赁合同纠纷,列入同一案件审理并无不当。时代优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徐嘉彪的上诉请求。陈朝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徐嘉彪的上诉请求。徐嘉彪起诉请求:1.判决时代优享公司退还徐嘉彪押金1050元、中介费500元,赔偿通讯费600元、水电费300元、餐饮费3000元、交通费504元、打字刻盘复印费60元、误工费62627.92元、违约金20000元;2.判决陈朝赔偿徐嘉彪违约金16672元、误工费62627.92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一诉一案的原则受理,数个不同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能分开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本案,徐嘉彪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在一案中起诉不同的主体,且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并无关联,应当分案处理。经释明后徐嘉彪拒绝明确本案中处理的法律关系,本院亦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相应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嘉彪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个独立的诉,应具备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这不仅是判断诉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关键标准,如果将分属于两个诉的内容的诉讼强行在一个诉中主张,可能造成诉讼主体混淆、法律关系交错、诉的边界不清、诉讼程序冗长、请求权基础混乱、法律责任不明等程序和实体问题,从而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中,徐嘉彪的起诉虽然都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系针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两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其实是两个独立的诉,两者之间不构成同一个诉讼,故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徐嘉彪经过一审法院释明拒绝明确对本案中处理的法律关系进行选择,这不符合起诉受理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徐嘉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嘉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丽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孙承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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