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晏晶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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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民初2637号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晏晶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晏晶晶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3民初2637号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于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系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晏晶晶,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晏晶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颖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采暖费2,82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应当缴纳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采暖费2,829.2元。 晏晶晶辩称,对该事实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世纪嘉园小区西门鸿运商行房屋供暖,面积为128.6平方米,按照呼图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每平方米收取采暖费22元,被告欠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2,829.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费清单在卷作证,被告对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呼图壁县世纪嘉园小区西门鸿运商行房屋供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829.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新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2,8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晏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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