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梅、陆云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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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37号案件名称
赵金梅、陆云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费倩;吴卫红;陆雷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梅,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洋,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云康,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女,汉族,住灌云县,系两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倩,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峁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红,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原审第三人:陆雷,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因与被上诉人费倩、吴卫红及原审第三人陆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梅并作为上诉人陆云洋、陆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费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卫红及原审第三人陆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云洋、陆云康、赵金梅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或变更,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应以涉案宅基地取得人即赵金梅和陆雷一家作为所涉民事责任主体为妥”,上诉人不认可。既然一审判决承认“本案诉求正是基于0666号案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三个上诉人不是0666号案件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义务,可以就该无效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民法总则》第三条、《民法典》第三条、《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权益只有是合法的才能受到保护,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1.涉案宅基地为城镇居民费倩购买所得,费倩购买土地的行为违法,涉案宅基地对于费倩来说属违法所得,费倩在非法购买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并装饰装修,属于违法行为的延续;2.被上诉人吴卫红既然“系借助涉案房屋”,因此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3.陆雷卖出涉案宅基地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其因卖出宅基地而得到的收益属违法所得;4.涉案宅基地属上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因此,费倩、吴卫红及陆雷都不存在合法利益,费倩、陆雷仅仅存在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非法利益,本案中唯一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是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费倩辩称,1.案涉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家因为安置补偿取得26、27号两块宅基地,但是该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的家庭共同享有还是由陆云洋、陆云康兄弟两人各享有一份存在争议,宅基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也涉及到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2.本案宅基地买卖协议确认无效后,因为被上诉人之前在案涉宅基地上已经建造房屋,根据房地一体的处理原则,上诉人主张返还宅基地应当对已经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现有的市场价格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庭多次释明,其仍然坚持只要求返还宅基地,不要求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卫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陆雷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费倩、吴卫红将位于灌云县××乡××村××小区×××排×××号地块(西邻陆习红家,东邻陆增凯家)的宅基地返还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2.由费倩、吴卫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梅与陆雷于199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陆云亮、陆云港、陆云洋、陆云康四子,现长子陆云亮、次子陆云港已分户生活。2010年8月份,赵金梅与陆雷一家房屋被拆迁,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为赵金梅和陆雷一家补偿两处安置房宅基地,即位于原灌云县××乡×庄安置区第17排第26号、27号地块。2010年8月20日,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新村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结算凭证,载明:交款单位(人)8组陆雷(两个儿子2份),收款内容为交安置地块,收款金额为130000元。2011年2月24日,陆雷与费倩签订一份《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陆雷将拆迁安置房宅基地(位于陆庄安置区××排×××号×转让给费倩,转让价格为29600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建房事项及建房款150000元。双方签约后,费倩即向陆雷给付宅基款240000元,又于2011年3月5日给付宅基款6000元。后该宅基地上建筑住房,费倩于2011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31日、6月14日向陆雷分别给付建房款为10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150000元。费倩于2012年9月入住涉案地块上所建房屋,后借与吴卫红使用至今。2012年3月9日,赵金梅与陆雷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5日,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陆雷与费倩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雷转让宅基地时没有征得赵金梅同意,费倩亦无证据证实赵金梅知道并同意签订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事后赵金梅明确不予认可,故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陆雷与费倩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此判决系已生效。因该0666号案对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未予理涉,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遂于2018年4月2日提起诉讼,并列陆雷为第三人,诉求判令费倩、吴卫红将涉案的26号宅基地地块返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陆雷将安置补偿的另一处(位于陆庄安置区×××排×××号)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陆庆虎。后陆雷、陆庆虎就该第26号及27号等地块向外发包分别承建二间三层楼房。在楼房施工过程中,陆雷还承揽模板工程,陆云洋、陆云康亦先后对模板工程的施工参与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费倩与第三人陆雷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已经一审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666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该案查明,陆雷转让宅基地时没有征得赵金梅同意,费倩亦无证据证实赵金梅知道并同意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事后赵金梅明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夫妻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效处分行为,如果另一方事后不予追认,该行为无效”等规定,支持了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要求确认《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本案诉求正是基于0666号案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因涉案宅基地是赵金梅和陆雷一家因拆迁安置取得,且此时系赵金梅和陆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应以涉案宅基地取得人即赵金梅和陆雷一家作为所涉民事责任主体为妥。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费倩应当向陆雷家返还涉案宅基地,陆雷家向费倩返还已经收取的宅基地转让款246000元。鉴于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已装饰装修,依据公平原则和不扩大损失的考虑,在费倩返还宅基地的同时,其对房屋及装饰的投入也应得到补偿。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坚持诉求返还宅基地,且不同意对宅基地折价补偿,就应当承担对宅基地上房屋及装饰投入的补偿责任,即陆雷家除向费倩返还宅基地转让款外,还应支付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确定的费倩对涉案房屋及装饰的投入款项。对此,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庭审陈述“要是公平的话,按法律把房子(所盖房屋是违章建筑)推掉;宅基地我不会卖掉的,如果退一步讲房子不拆除,就按当地政府拆迁我家房子1050平方给15万元来计算,看房子值多少钱”,且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其坚持上述观点,明确不同意对涉案房屋及装饰以当前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向费倩、吴卫红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即便费倩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合法利益受损,更不是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获取诉求之外利益的理由。综上,宅基地的返还涉及其上房屋及装饰等财产处分,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坚持返还宅基地而不愿意合理处分房屋、装饰的价值,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主张吴卫红承担责任的诉求,经查实,吴卫红系借住涉案房屋,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所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宅基地权属之争议。费倩陈述在购买时有陆庄安置区资料(情况明细表)及收据中只有陆雷一个人的名字,所以相信陆雷享有并有权处分该地块。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庭审中明确涉案宅基地是以家庭为户补偿安置取得,系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享有。一审法院认为,陆庄安置区情况明细表及收据中载明的地块安置姓名均是陆雷,而收据中陆雷名后注有“两个儿子两份”,按照所注内容及拆迁补偿常理可知安置地块不可能只有陆雷一人享有。这一点,从0666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依据也可以得以证实。当事人如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不是通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解决,应向行政部门申请主张。第三人陆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讼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宅基地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应否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无效,双方应返还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因涉案宅基地在转让过程中已经建设房屋并进行装饰装修,无法单独返还宅基地,而上诉人仅主张返还宅基地,不同意对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理予以补偿,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综合全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张淑媛审 判 员 吴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林杉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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