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丹东惠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2执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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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02执877号案件名称
任某某、丹东惠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任某某;丹东惠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2执877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丹东惠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经理。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丹东惠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字[2021]3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一、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至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300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被执行人丹东惠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87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志藩*审 判 员 齐 国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登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 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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