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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翠、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81民初1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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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81民初1923号
  • 案件名称

    王风翠、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风翠;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青花;李晓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81民初1923号原告:王风翠,女,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青花。被告:彭青花,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民,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风翠与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5000元及2016年9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满还本付息,期满后被告无偿还能力。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归还原告2722元,尚欠原告本金302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365000元,偿还期限为一至三年;对于被告欠原告本息滋生的利息,自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分别按每万元50元、60元、70元延期年限的月息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7年元月开始被告逐月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且定在协议期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分三次偿还了原告50000元,于2018年3月18日偿还现金22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200元购物卡一张,于2020年12月15日偿还现金3024元,共计偿还55424元,余款30957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1日被告华威公司出具的365000元收据一份;2.2016年9月12日被告华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3.2019年3月3日被告李晓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永济市华威商业大厦备案资料5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王风翠借款30200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302000元借款及利息63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华威公司归还原告272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000元、利息63000元,共计365000元未归还。二、原告同意被告华威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延期一至三年归还借款。三、对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滋生的利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分别按每万元伍拾元、陆拾元、柒拾元延期年限的月息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7年元月开始,被告逐月归还所欠原告的本息,且定在协议期内全部还清……”。被告华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青花、原告王风翠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或签字认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2017年5月份,被告三次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20000元假日酒店住房卡),2018年3月18日偿还现金2200元,2020年1月20日给付购物卡一张200元,2020年12月15日偿还现金3024元,上述共计偿还本金55424元,尚欠借款本金30957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9年3月3日,被告李晓民向原告王风翠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含华威商业大厦、滨河假日酒店)总经理李晓民,承诺自2019年5月始,按借款额的比例每月底偿还各位被借款人至少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三年内全部还清,利息第四年内还清,绝不食言。庭审中,原告称,李晓民自愿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承诺,华威商业大厦是被告彭青花、李晓民自己组织施工,没有他人合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彭青花和李晓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威公司现尚欠原告王风翠借款3095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威公司未能按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9576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之请求,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威公司对前期本息365000元向原告分别按每万元伍拾元、陆拾元、柒拾元延期年限的月息标准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李晓民自愿承诺对华威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民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商业大厦系被告彭青花、李晓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彭青花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威公司、彭青花、李晓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风翠借款309576元及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按月息6‰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按月息7‰计算,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风翠对被告彭青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5元,由原告王风翠负担514.38元,被告永济市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7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玉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文 腾书 记 员 温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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