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俊与陶明法、许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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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731号案件名称
应俊与陶明法、许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应俊;陶明法;许道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法,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宏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忠,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应俊因与被上诉人陶明法、许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俊不承担借款本金1,374,886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724,1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30,000元,改判应俊名下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富强街XXX-XXX号XXX层)不予拍卖折抵上述债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陶明法、许道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俊系受到许道忠蒙蔽,且未实际使用借款。陶明法一审中确认其本身在借贷发生前不认识应俊,应俊是应许道忠的要求,同时许道忠承诺应俊,涉案借款不用应俊负责,应俊仅是出面,也不会影响应俊的名下财产。所涉及的资金,应俊都没有使用过,全部由许道忠掌控及使用。二、许道忠承认借款,但是对于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原因未予以说明。应俊仅是出面签署借条及把名下婚前财产办理抵押,而对于借款本身的用途及原因一无所知。综上,许道忠在本案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应俊也从未享有借款的利益,现要求应俊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陶明法辩称,一、陶明法通过银行向应俊交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应俊应按约向陶明法支付利息、违约金并返还借款本金。二、应俊上诉称其受到许道忠蒙蔽,且未实际使用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发生时许道忠与应俊系夫妻关系,应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陶明法将借款本金汇入了应俊的银行账户内,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应俊不仅是共同借款人更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许道忠未予答辩。陶明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应俊、许道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74,886元;2、判令应俊、许道忠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74,8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3、判令应俊、许道忠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期间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74,8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4、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应俊、许道忠承担;5、若应俊、许道忠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富强街XXX-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陶明法的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应俊、许道忠继续清偿。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俊、许道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明法借款本金1,374,886元;二、应俊、许道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明法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724,188元;三、应俊、许道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明法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374,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四、应俊、许道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明法律师费30,000元;五、若应俊、许道忠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陶明法有权与应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富强街XXX-XXX号XXX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应俊所有,不足部分由应俊、许道忠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应俊、许道忠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应俊上诉认为与陶明法之间借款因其未享有利益,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应俊、许道忠与陶明法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及每月固定利息的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系争款项往来也通过陶明法和应俊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双方之间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俊、许道忠在履行借贷过程中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共同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应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2.59元,由应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郭征海审 判 员 金 冶法官助理 李晶晶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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