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炳弟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72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7214号案件名称
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炳弟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胡炳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72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金发,法人。被执行人:胡炳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5民初849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炳弟支付52,670元。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执行中,本院已于2021年7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炳弟名下已查找到的所有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足额款项,冻结期限为一年;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资金账户等财产。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沪0115民初849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胡炳弟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胡炳弟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圩环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胡炳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谈晓峰审判员 张春燕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四川恒得医药有限公司、旺苍康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3933号 下一篇 吴传孝、石绍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02执3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