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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伟与游伟与被告权丽、高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663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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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663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游伟与游伟与被告权丽、高明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游伟;游伟与被告权丽;高明;权丽;高明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6637号之二原告:游伟,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阳,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丽,女,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高明,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长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799号吉盛小区亚泰广场东侧6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明。        原告游伟与被告权丽、高明,第三人长春国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权丽与高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高明返还游伟持有的国贸公司40%股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游伟与案外人齐某共同注资成立国贸公司,游伟持股40%。2017年7月24日,游伟将其持有的国贸公司40%股权委托权丽代持。2018年8月6日,权丽未经游伟同意,私自与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代持游伟所有的国贸公司40%股权转让给高明,给游伟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游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来院。        权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约定管辖,权丽与游伟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7.1条明确约定因执行协议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国贸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游伟基于其与权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管辖,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高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约定管辖,游伟与权丽以及权丽与高明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7.1条明确约定因执行协议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国贸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游伟基于其与权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权丽与高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按照上述协议确定管辖,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21日,游伟与权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游伟将其持有的国贸公司40%股权转让给权丽,同时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双方之间出现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国贸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8月6日,权丽与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权丽将其持有的国贸公司100%股权(包括从游伟处受让40%股权)转让给高明,同时约定如双方之间出现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国贸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游伟与权丽、权丽与高明分别约定双方之间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国贸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现游伟主张其与权丽之间名为转让股权,实为代持股权,权丽对外转让股权违反了双方约定,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与权丽之间关于股权的约定,即实质是游伟与权丽之间的股权纠纷。综上,因游伟、权丽、高明各方意思表示均为就股权出现争议选择由国贸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权丽、高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佳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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