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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03刑初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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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刑初38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圣兰居饭店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1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沿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泗水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枫林路交口以东时摔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某被送至天津市第四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清醒后从医院返回案发现场,并主动向办案民警表明身份,配合调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1,系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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