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东等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7执2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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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7执293号之一案件名称
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东等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什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东;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7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乌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7722354281X,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任志东,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吕敏仙,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任新龙,男,汉族,1994年5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吴春艳,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张刚,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22901673403496P,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西街2号。 新疆乌什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任志东、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任志东、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证券、车管、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任志东、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的车辆,本院经向车管部门核实已依法查封,目前尚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任新龙位于温宿县托乎拉乡玉斯屯克苏布拉克村一组的350亩承包土地(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现未能进行财产处置。另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其的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及对被执行人个人惩戒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采取的惩戒措施予以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任志东、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任志东、吕敏仙、任新龙、吴春艳、张刚、阿克苏悯农果蔬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地力沙提·吐尔逊审判员 吴超群审判员 艾合麦提·赛皮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买日旦·木合塔尔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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