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艳与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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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477号案件名称
任艳与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任艳;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林,总经理。上诉人任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恒公司)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舜恒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6年=416,652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请求舜恒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属安全生产事故,应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情形认定,无需经安监部门认定,一审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其受伤属安监部门认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安全生产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等法律规定提出,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不属同一性质。舜恒公司未答辩。任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舜恒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416,652元(按上海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6年计算)。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现任艳已通过仲裁获得舜恒公司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其再要求舜恒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对任艳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任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任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78元,由任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顾继红法官助理 王顺英书 记 员 王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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