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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凡、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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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131号
  • 案件名称

    冯凡、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冯凡;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131号原告:冯凡,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星红村。法定代表人:何斌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凡与被告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凡、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斌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台小挖机的工时款9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至15日,鑫源公司委托王某某、曹某某负责配合政府工作人员对东江街道星××村拆棚整治。因拆棚整治需要,王某某联系原告冯凡拖来三台小挖机配合十多个工人施工。完工后,原告冯凡多次讨要工时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冯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鑫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王某某与政府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公司只是在中间起到协调作用,此次大棚房整治是政府主导的政府行为,涉案的费用最终的支付主体系市政府。拆棚费用(包含原告诉求的费用)已经拨付至东江街道办,应由王某某积极找东江街道办协调领款事宜,然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是此次整顿活动中的被强制整顿对象,被告只是积极配合并协助政府的拆棚的行政行为。原告不能因被告的协助行为而错误的认为支付主体是被告。综上,原告诉求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予以全部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冯凡提供三台挖机参与被告鑫源公司名下位于星红村大棚拆除,并产生挖机工时费951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冯凡开挖机参与大棚拆除是不是受被告鑫源公司雇请。根据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琼的丈夫姚磊在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资兴市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鑫源公司名下位于星红村的大棚拆除付款主体是被告鑫源公司,案外人曹某某是为被告鑫源公司负责记账,故本院对原告冯凡受被告鑫源公司雇请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被告鑫源公司根据政府要求对该公司位于东江街道星××村的大棚进行拆除,故委托案外人王某某联系原告冯凡召集三台小挖机配合工人施工,被告鑫源公司安排案外人曹某某负责记账。原告冯凡召集的三台小挖机共产生工时款9510元,案外人曹某某为原告冯凡出具了一张记账单。完工后,原告冯凡向被告鑫源公司提出付款要求,但被告鑫源公司一直未付,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冯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鑫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鑫源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鑫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冯凡开挖机是为被告鑫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鑫源公司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源公司接受原告冯凡提供的劳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告冯凡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挖机工时费9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履行劳务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凡挖机工时款9510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资兴市鑫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鸿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萍书 记 员 李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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