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惠华、谷淼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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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0041号案件名称
肖惠华、谷淼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肖惠华;谷淼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0041号原告:肖惠华,女,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雅由页,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来泉,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淼林,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肖惠华与被告谷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雅由页、阳来泉,被告谷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850.31元(以未付借款本金3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2年10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共计30,850.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1998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于2002年10月6日就1998年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00元,于2004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500元,于2007年1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唐灿平,于2021年1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500元,于2021年2月9日微信转账支付利息3,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被告谷淼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会尽力还款,只承认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惠华与被告谷淼林系远房亲戚。谷淼林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肖惠华借款。肖惠华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32,600元。谷淼林于2002年10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肖惠华现金32,600元,九八年至二〇〇二年十月利息5,320元,合计欠款37,920元。后谷淼林于2004年1月18日还款1,000元、2004年8月14日还款1,500元、2007年12月底还款5,000元、2021年1月2日还款1,500元、2021年2月9日还款3,500元。肖惠华向谷淼林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惠华向被告谷淼林提供借款32,600元,并由谷淼林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肖惠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肖惠华催收,谷淼林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谷淼林应向肖惠华偿还借款本金32,600元。从谷淼林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故肖惠华要求谷淼林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为28,678.81元(5,320元+23,358.81元),谷淼林已还1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已还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故谷淼林还应向肖惠华偿还利息16,178.81元,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对谷淼林抗辩提出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惠华偿还借款本金32,600元,利息16,17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13元,由被告谷淼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遥书 记 员 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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