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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鹏飞、左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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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23号
  • 案件名称

    蒋鹏飞、左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蒋鹏飞;左卫国;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鹏飞,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安,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卫国,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原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左卫国。上诉人蒋鹏飞因与被上诉人左卫国、湘阴县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鹏飞上诉请求:1、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左卫国系同乡朋友关系,左卫国以房产开发为由找上诉人借款,商谈借款事宜时,其承诺建设中的波斯顿酒店食堂承包给上诉人,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有关生意经营机会给上诉人,遂借给被上诉人857,000元用于房产开发。每次均是现金出借,因被上诉人未兑现承诺,上诉人索要借款,2018年7月17日,华顺公司财务会计经对账以华顺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857,000元的收据作为债权凭证。2、一审判决认定虚假诉讼的定性是错误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和法治精神。3、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左卫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蒋鹏飞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7,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7,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8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公司信誉较好,与公司法人代表左卫国系朋友关系,遂借给被告857,000元用于房产开发。资金出借数月,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鹏飞与被告左卫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左卫国系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2015年8月15日和2016年6月-7月期间,被告左卫国分7次合计向原告借款857,000元。被告左卫国个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借条出具时未加盖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借条中的“蒋朋飞”、“蒋朋辉”均系原告蒋鹏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7次借款的来源组成为自己的部分现金和从四五个亲戚朋友处借了部分款项。但经本院再三核实,原告表示不记得亲戚朋友的名字,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来源。并且原告陈述称7次借款的交付地点均是在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有售楼部人员在场,但他不清楚销售人员的名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据兹收到蒋朋飞交来发票款(左卫国借款85万)、零开支7,000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会计在收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现在在进行债权登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左卫国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多次催要,原告表示借条原件在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他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之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交证据,确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左卫国于2015年8月第一笔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再次分六次合计出借85万元现金给被告左卫国,并且交付地点均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加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85万元借款中有部分借款系他向其他四五个案外人所借,但他不记得其他案外人的姓名。原告的上述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2、经本院多次催要且告知其未提交证据原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七张借条的证据原件。3、原告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左卫国的情况下,经本院再三询问,原告依然放弃要求被告左卫国承担还款责任,不正当放弃权利。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的规定,对蒋鹏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左卫国、华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鹏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鹏飞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是未能提交取款凭证、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上诉人蒋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洪清审判员  廖细元审判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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