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宏霖纸箱厂、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7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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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81民初7120号案件名称
余姚市宏霖纸箱厂、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余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余姚市宏霖纸箱厂;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7120号 原告:余姚市宏霖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泗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JP2UXH。 经营者:刘志勇,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相城镇善坊村傍塘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EGH831。 经营者:刘伟东,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临山镇临南村后湖9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余姚市宏霖纸箱厂为与被告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本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姚市宏霖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706.94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原、被告曾有定作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纸箱。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706.9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未付。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1组、入账通知书1份、交易详情单1份、聊天记录1份、录音资料1份。 被告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价款系是事实,其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支付原告余姚市宏霖纸箱厂价款28706.94元,并赔偿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财产保全费307元,合计566元,由被告余姚市临山镇卓尔电子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鸿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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