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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殿清、张春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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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13号
  • 案件名称

    韩殿清、张春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韩殿清;张春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殿清,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娥(张春的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上诉人韩殿清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殿清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欠条中载明系欠张冲运费,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张冲与张春系同一人,但一审直接在认定事实中将张冲后添加“春”字的行为不当。2.欠条中没有注明何时还清欠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被上诉人长期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一审认定从2012年11月4日起计息有误。3.本案系由欠条形成欠款事实,欠张冲运费31,000元,但该笔债务于2013年7月17日已发生转移,债务人变更为汤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上事实通过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规划建设局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纪要,汤亮愿意还钱,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也签字同意。因被上诉人与汤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后被上诉人依据此证据才起诉汤亮,但一审法院忽略债务已转移的事实。二、一审程序有误。1.上诉人收到的一审诉状中上诉人为第三被告,但一审判决却未列第一被告汤亮和第二被告李斌。被上诉人之所以将汤亮、李斌列为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因为其清楚上诉人与汤亮、李斌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上诉人和第二被告李斌来新疆,是因为第一被告汤亮把《河道整治承包合同》转包给了李斌和上诉人。由于发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一方只好撤离。撤离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鉴于上诉人一方投资损失巨大,汤亮作为转包人不仅没有亏损还赚得了转让费,汤亮向上诉人承诺,因工程所欠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故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3.一审曲解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并没有说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亦未否认欠债的事实,只是向法院陈述汤亮愿意还钱,被上诉人也同意由汤亮还钱,为什么还要判由上诉人还钱。4.虽然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也一致,法院采信了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上诉人答辩时明确提出债务已经转移给汤亮,但一审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也可证明欠款应当由汤亮偿还。    张春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1,000元并支付利息9,7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阜康市时代发展有限公司与汤亮签订《河道整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内容为:汤亮承包甘河子镇的河道整治,工程承包费为100万元。2018年8月,被告从汤亮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雇佣了原告的重型自卸车从事甘河子镇河道治理的运输工作。2012年11月4日,财务刘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甘河子河道治理欠张冲(春)运费叁万壹仟元(31,000元)。”刘明和被告韩殿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运输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由汤亮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汤亮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且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案涉运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9,797.5元【31,000元×3.87%÷12个月×98个月(2012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的计算方式和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应当为97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697.6元【31,000元×3.87%÷12个月×97个月(2012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对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遂判决:一、被告韩殿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春支付运费31,000元及利息9,697.6元;二、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运费31,000元及利息9,69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运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张冲”而非被上诉人张春,且案涉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31,000元。第一,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张冲”而非被上诉人张春,被上诉人应证明其享有案涉债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债权凭证中载明的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债权凭证中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对债权人的资格提出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张冲”,但该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欠条的债权人。另,上诉人对案涉欠条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亦在上诉状中认可上诉人撤场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案涉债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欠条的债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债务转移是保持债务同一性的基础上,替换或者增加债务人,达到债务部分或者债务全部转移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案外人汤亮,并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予以佐证。经查,首先,上诉人并未参加2013年7月17日在产业园四楼规划建设局召开的关于河道治理项目部劳务纠纷问题解决方法的会议,其亦未签署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其次,该会议系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召开,意在协调各方化解河道治理项目部劳务纠纷问题,参与人数较多,并非仅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会议纪要载明“2.韩殿清由汤亮负责沟通,十五日内如韩殿清回新疆,结算清账目则付款,如韩殿清不回来,由汤亮承担,处理此事,相关费用亦由汤亮承担。”可以反映,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约定汤亮承受案涉债务,被上诉人亦未明确表示同意,该会议纪要并不具备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再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后全部转移给了案外人汤亮,亦未以证实债务转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称案涉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汤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欠条于2012年11月4日出具,即被上诉人的运输义务已于2012年11月4日履行完毕,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运输结束后,应立即支付运费,上诉人至今日仍未支付运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标准、方式及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一审诉状列明的被告人数与一审判决列明的被告人数不相同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经一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称“因为是韩殿清找我们干的活,条子也是韩殿清打的,所以只要求韩殿清承担责任,汤亮、李斌不承担责任”,故申请撤回对汤亮、李斌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予张春撤回对汤亮、李斌的起诉。因还未向汤亮、李斌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未另行制作书面法律文书。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殿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0元,由韩殿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雷鸣书记员    马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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