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丽、苏全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16民初4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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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16民初4975号案件名称
王爱丽、苏全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爱丽;苏全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6民初4975号原告:王爱丽,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河,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原告王爱丽与被告苏全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全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9年和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借到王爱丽现金肆万元整其中贰万是2009年借贰万是2010年5月13日借2021.6.5号借款人:苏全河”。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全河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爱丽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被告苏全河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王爱丽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系其必要合理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王爱丽要求被告苏全河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全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全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苏全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爱丽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苏全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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