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24民初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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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24民初240号案件名称
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祖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24民初240号 原告: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某,任执行董事。被告:祖某,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融村镇银行)与被告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热动力公司)、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融村镇银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唐某、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某、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融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归还原告慧融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921993元及利息1316320.58元;2、判令被告祖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意用怀仁市海北头乡下寨村的烯热动力公司的所有财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15万元转入被告烯热动力公司账户。至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结息、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于2020年3月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烯热动力公司担保抵押品,以实现抵押权。经怀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收回2228007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21993元,利息1316320.58元。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祖某辩称:祖某是烯热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务,自己只是个挂名。2017年10月27日全权委托其丈夫沈国宝办理原告慧融村镇银行抵押贷款一事。原告向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发放贷款,应由公司还款,与祖某无关,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沈国宝,祖某本人未在原告处办理过银行卡,是沈国宝在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开户手续。沈国宝于2019年4月5日病逝。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具备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被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为一人公司,该公司被准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其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祖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3、委托书,拟证明2017年10月27日祖某为办理抵押登记一事特别委托其丈夫沈国宝前往原告处办理委托事宜。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字不是祖某签的,手印也不是祖某捺的。4、《借款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前两笔借款已还清,第三笔借款还有部分未还清。被告祖某认为前两次借款是沈国宝签的字,祖某本人不知道,第三次借款是祖某签的字,但手印不是其捺的,祖某是代表公司签的字,与祖某本人无关。5、《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用其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祖某认为,抵押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对公司的盖章有异议,不知道章是哪来的。6、照片两张,拟证明办理贷款手续时,沈国宝、祖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拍照,说明祖某对贷款的所有细节都知情。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祖某认为照片拍于北京阜外医院,当时签字时原告没有说明具体情况,祖某在医院时比较焦虑的情况下签的字。7、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2020)晋0624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2020)晋0624执117号执行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以物抵债,要回借款本金2228007元。被告对以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烯热动力公司贷的款,与祖某无关。8、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档案、企业信息查询单、烯热动力公司基本存款账户流水及开户销户日期,拟证明祖某是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均由祖某一人担任。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基本账户开户到销户的期限内,祖某出资不实,并未履行出资一千万的义务。被告认为祖某是名义法人,公司由沈国宝实际操作,祖某对实际情况完全不知。9、客户明细对账单及往来交易凭证,拟证明烯热动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将415万元公司存款采用行内转账支取方式转入祖某个人账户;2018年10月24日,祖某将个人存款100万元存入烯热动力公司;烯热动力公司分4次给祖某弟弟祖国权个人账户转款22050000元;烯热动力公司分两次给祖某丈夫沈国宝个人账户转款543000元;沈国宝从个人账户给被告烯热动力公司账户退款15000元;烯热动力公司分两次给祖某儿子沈冠名个人账户转款40400元、分五次给石刚、张栋、刘水平、郭永利、张晓云个人账户转款583278.84元,说明烯热动力公司与祖某人格混同。被告认为,银行卡不是祖某本人办理的,祖某对上面的任何转账行为均不知情。10、贷款还款计划查询、逾期贷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贷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贷款是公司行为,不是祖某个人贷的,415万元贷款是银行操作的,不是祖某去办理的,祖某对这个事不知情也不在场,不知道祖某的银行卡是怎么办下来的,转账凭证也不是祖某签的字,是公司行为。11、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及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祖某个人开户事实存在。祖某对开户表上的签字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祖某提供以下反驳证据:光盘及祖某银行卡流水,光盘里面有和原告工作人员的交谈录音,拟证明祖某没见过这张银行卡,也不知道这张银行卡。原告认为录音没有实际意义,这段录音不能证明祖某的银行卡被原告的工作人员保存,开卡和使用卡均是公司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7日,烯热动力公司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祖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8月2日,烯热动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行开设基本账户。2017年1月26日,烯热动力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祖某担任执行董事,沈国宝担任监事,聘用祖某为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委托沈国宝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二、2017年10月27日祖某委托其丈夫沈国宝(2019年4月5日病逝)向原告慧融村镇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烯热动力公司账户内。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祖某本人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15日,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资金,月利率9.3‰,被告用其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库存品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将415万元转入被告烯热动力公司账户内,被告将以前所欠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共欠本息合计4525982.98元。由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对抵押物申请拍卖,以实现担保物权。2020年8月25日,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624执11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以二拍保留价2228007元以物抵债,该款抵顶了借款本金,现被告烯热动力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993元,利息1316320.5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祖某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烯热动力公司的唯一股东祖某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随意支配公司账户,频繁将公司资金汇入其亲属账户,导致烯热动力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公司财产与祖某个人财产混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祖某应对烯热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定,祖某应在2019年1月16日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可是祖某在开设的基本账户上没有任何注资,在另一个账户上只注资100万元,说明祖某存在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祖某认为,从未参与过公司任何事务,自己只是个“挂名”。本院认为,被告烯热动力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祖某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从烯热动力公司的基本账户流水和其他账户流水上看,祖某本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祖某应对被告烯热动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烯热动力公司在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祖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烯热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收回借款本金2228007元,被告烯热动力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993元及利息1316320.58元应及时归还,被告祖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怀仁市慧融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21993元、利息1316320.58元,合计3238313.58元;二、被告祖某对被告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6元,原告已预交16056元,由被告山西烯热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乾 人民陪审员 田 艳 人民陪审员 蔡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佳辉 书 记 员 卢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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