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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夏瑞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111民初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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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937号
  • 案件名称

    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夏瑞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夏瑞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11民初1937号原告: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村村南中心街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08452142P。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瑞华,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瑞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瑞华偿还原告货款202418.56元及违约利息责任(以202418.5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金刚石工具、五金手动工具等事项,被告原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在公司负责销售及收款业务。从其经手业务至2021年1月13日止,核实被告经手的业务未收回货款金额为334315.16元。经催要,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公司支付67800元货款,剩余202418.56元拖欠至今。公司当时规定谁负责销售业务谁负责收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将货款返还给公司,在催要期间,被告以其所负责货款客户未支付为由推诿,后经直接向客户核实,大部分货款被告已收回,一直用于自己支配。另2020年8月28日,被告已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建强。现原告出资股东仅为刘建强一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违约在先,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强扣留股权转让款。在本次起诉前,被告已经恶意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强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本案中原告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法判令被告夏瑞华偿还原告货款202418.56元及违约利息责任(以202418.5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追究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圣瀚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审判员  李坚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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