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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强、曹治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3民初3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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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23民初3973号
  • 案件名称

    张海强、曹治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沂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海强;曹治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23民初3973号原告:张海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曹治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海强与被告曹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曹治强偿还原告张海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曹治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曹治强向原告张海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经原告张海强多次索要,被告曹治强拒不支付,违反双方的约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治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治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海强与被告曹治强之前通过干工程、机械相识,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原告将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口头约定待资金周转出来后,两、三个月就予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持有,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海强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用鲁Q672UL、鲁QP2117两辆抵押月息3分.(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曹治强371323199010××××2017.7.2”,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借款5个月的利息,且在2020年农历过年的时候微信转账原告1000元声称给原告买烟抽,尚欠款本金200000元一直未支付,违反双方的约定。庭审后,经与被告曹治强核实,被告认可多次借原告款,截止到2017年7月2日,尚欠借原告款200000元。但具体偿还了多少记不清了,因有转账记录,可与原告进行核实。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强提交的借条要件齐全,记载清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合意的达成和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曹治强借原告张海强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的借条为证,被告曹治强理应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张海强已足额将借款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明确表示已收到现金,故被告曹治强借原告张海强200000元的借款,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此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7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经偿还5个月的利息,故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曹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虽然被告称有转账记录予以核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曹治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张海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曹治强于2020年年底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治强偿还借原告张海强借款199000元及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治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先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晓书 记 员 高安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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