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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黔26民申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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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申125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26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剑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黔26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项目总收入775272.72元(项目收入584277.72元+王某某交给杨某某的资金191000元),“项目总支出66万元(项目费用支出442330.52元+转给王某某的22万元)”。杨某某有双方合伙资金115572.20元,王某某有双方合伙资金2.9万元,双方合伙结余资金144572.20元。双方各应享有72286.10元,除王某某已有2.9万元外,杨某某还应支付王某某43286.10元。2.2013年3月25日杨某某收到王某某19.1万元;2013年11月9日又向王某某拿了1万元,共计20.1万元,杨某某应当返还。综上,杨某某应返还王某某合伙资金43286.10元,退还资金1万元,共计53286.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杨某某退还王某某20.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合伙收支情况已经当事人委托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根据审计的合伙收支情况,加上当事人前期投资款项予以计算,合伙总财产775272.72元,各项支出659700.52元,杨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115572.20元。王某某前期投资191000元,杨某某已经支付给王某某220000元,则王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29000元。本案中,王某某的前期投资款191000元已经收回,那么杨某某通过支出相关费用的方式予以投资的相对应款项,亦应当获得同等数额的收回,故本案应当扣除杨某某同等数额的投资款项191000元。据此计算,杨某某实际占有合伙财产115572.20元,该款项不足以扣除其应当收回的投资款191000元,不足部分数额为75427.80元,故应由杨某某、王某某各自分担37713.90元;加上,王某某原已多取得合伙财产29000元,则王某某应当承担补差数额66713.90元(37713.90元+29000元)。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合伙财产补差数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主张退还合伙资金43286.1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退还资金1万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谢文英审 判 员 李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竹春书 记 员 杨茗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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