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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傲、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319民初887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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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887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开傲、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开傲;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红杰;朱建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19民初8870号之一原告:杨开傲,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飞,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郑州路139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2-3(二层)-08,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鑫汇洋冷库。法定代表人:陈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杜红杰,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朱建吉,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骆,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开傲与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红杰、朱建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杨开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本金193735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15日,已产生的利息为1937350*18%/365*116=110827.04元);2、判令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78000元;3、判令被告杜红杰、朱建吉对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红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告杨开傲与被告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玺光恩”)签订编号为20190923-001的《销售合同》,约定杨开傲向中玺光恩购买冷冻马肉672吨,总金额15456000元。提货期约定于2020年1月30日前提货,中玺光恩指定仓库自提运费由杨开傲承担,杨开傲应预付订金500万元整。付款路径:由杨开傲转入中玺光恩指定的孙晓研账户,再由孙晓研账户转入杜金才账户,由杜金才账户确认收款后完毕。合同签订后,杨开傲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38000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420000元,总共支付4220000元,但被告中玺光恩并未发货。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销售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中玺光恩尚欠杨开傲预付款本金290万元,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利息二十万元)。第二条约定,中玺光恩应于2021年2月20日前将剩余预付款本息全部退还至杨开傲指定账户。第三条约定,如中玺光恩未按照第二条确定的时间退还所有预付款,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杨开傲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如中玺光恩未能在本协议指定的还款时间内退还全部预付款,被告杜红杰、朱建吉二人自愿对中玺光恩应退还给杨开傲的全部预付款本金、利息和第三条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清偿止。2020年9月28日中玺光恩退还部分预付款300000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提货一车马肉价值662650元,扣减后中玺光恩尚欠预付款本金1937350元。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玺光恩、杜红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玺光恩、杜红杰自愿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其余预付款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中玺光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红杰、朱建吉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书》载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协议各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询问,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东丽区鑫汇洋冷库,原告及被告朱建吉亦曾到该实际办公地点,与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协商采购事宜。经查,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39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2-3(二层)-08并无办公机构和办公人员,故中玺光恩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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