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军、杨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5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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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民初5216号案件名称
杨建军、杨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杨建军;杨文;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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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02民初5216号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杨文,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盛世华都小学4栋10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PHLFJ8D。法定代表人:杨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舞水二桥桥东沿河路万通滨江广场(原舞水二桥火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70413376。法定代表人:罗次茂,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军诉被告杨文、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木工劳务报酬50900元;2.判决被告以尚欠劳务报酬为基数,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两项合计524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杨文系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怀仁公寓西侧约180米的铜锣湾广场办公楼木工建筑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6月17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日完工。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分8笔累计付款65000元,2021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劳务费用50900元,并出具由其签字并加盖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建军木工务工费人民币:伍万零玖佰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按百分之三计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被告杨文、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杨文、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原件一份,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文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建军为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木工劳务。因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建军木工务工费人民币伍万零玖佰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逾期按百分之三计息。”被告杨文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7元,共计52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发包人及尚有建设工程价款未支付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劳务报酬5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7元,共计52427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依法减半555.5元,由被告怀化市宜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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