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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明柱、明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727执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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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727执759号
  • 案件名称

    靳明柱、明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菏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靳明柱;明波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727执759号申请执行人:靳明柱,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明波,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靳明柱与被执行人明波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2021)鲁17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明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靳明柱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明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失信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明波至今未自动履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4日、2021年9月23日对明波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他未查询到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鲁1727执759号限制消费令,对明波进行限制消费。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靳明柱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靳明柱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靳明柱。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鲁17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衍豪审判员  孙益民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凤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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