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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巧、张永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0民初4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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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民初4487号
  • 案件名称

    陈克巧、张永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陈克巧;张永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0民初4487号原告:陈克巧,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永虎,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陈克巧与被告张永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龙虾货款3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泗洪县从事水产生意,被告在淮安市盱眙县从事龙虾销售业务,与原告有业务关系。2017年期间,被告从原告手中多次购买龙虾,有多笔货款未予支付。2017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龙虾货款42600元,同日被告现金支付5000元龙虾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原告龙虾货款共计37600元整,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条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支付该笔货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张永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产生意,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龙虾,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龙虾款42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同时就下欠的37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条载明:2017年3月2号止欠陈克巧农虾款37600元整./2017年3月2号.张永虎/身份证:/2018年12月30号前还清。此后,原告就下欠的37600元龙虾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龙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龙虾款37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延拒付,被告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600元龙虾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拒付债务,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7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克巧龙虾款37600元及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被告张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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