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友华、姚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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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314号案件名称
左友华、姚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左友华;姚菊明;刘智连;刘叶社;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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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314号原告:左友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明明,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媚,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菊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刘智连,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刘叶社,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两市镇桃园路54号。法定代表人:向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世林,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李云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坚,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友华与被告姚菊明、刘智连、刘叶社、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判决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友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媚、被告姚菊明、被告刘智连、被告刘叶社、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鉴定、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803.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姚菊明、刘智连夫妻在邵东市,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叶社施工,于同年6月聘请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从事装模工作。202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四楼装模时因木撑子倒塌,导致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随即被告刘叶社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邵东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刘智连当晚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住院治疗42天。2021年4月16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左友华多处骨折,鉴定为拾级致残程度;2、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80天;3、2021年4月20日之后内固定取出费壹万捌仟元;2021年4月19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现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5980.71元(前期医疗费67980.71元+内固定取出费18000元);2、鉴定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42天×100元=4200元;4、营养费80天×30元=2400元;5、护理费70天×200元=14000元;6、误工费300元×150天=45000元;7、交通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41698元×20年×10%=8339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左思思生活费26796元×20年×10%=53592元,左翔翔生活费26796元×13年×10%=34834.8元;11、输血献血费1200元,以上共计334803.51元。被告姚菊明、刘智连夫妻以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均推诿拖延。被告姚菊明辩称,原告诉称多是诬告,原告不是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被告姚菊明与被告刘智连亦不是夫妻,另安全措施应该原告自己提供,耽误了建房时间,多出了很多损失。被告刘智连辩称,被告刘智连与被告姚菊明不是夫妻,被告刘智连只是帮被告姚菊明管事,被告姚菊明给被告刘智连开了工资,且被告刘智连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刘叶社辩称,被告刘叶社不是承包工地的,是一起做事的,被告刘叶社也没收一分钱。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和其他被告亦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承包被告姚菊明建房工程,故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该被列为主体;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属于承保范围,且其受伤的事实缺乏安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材料,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本案依据充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仅为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赔付比例10%为5万元,另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相关依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符合省高院的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左思思、左翔翔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输血费用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原告系未系安全绳摔下,未形成安全保护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姚菊明在邵东市房屋,被告刘智连帮被告姚菊明管理工地,被告刘叶社邀请原告左友华一起从事该工地的装模工程,被告刘叶社所领工资由被告刘叶社与包括原告左友华在内的其他工人平分。2020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左友华在脚手架上装模时,因木撑子垮塌,导致原告左友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左友华受伤后,在邵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69180.71元。原告左友华治疗期间,由其妻刘满淑护理。2021年4月16日,原告左友华的伤情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友华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L2椎体棘突、L3椎体左侧横突、L3椎体双侧锥板交界处骨折,右侧髋臼及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鉴定为拾级致残程度;2、误工期:壹佰伍拾天,护理期:柒拾天,营养期:捌拾天;3、2021年4月20日之后内固定取出费:壹万捌仟元;2021年4月19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原告左友华用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左友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智连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左友华系居民家庭户口,左思思(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05××××××××,居民家庭户口)、左翔翔(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07××××××××,居民家庭户口)系其被抚养人。另查明,被告姚菊明所建房屋以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收条、《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思思及左翔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左思思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刘满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智连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姚菊明将自家房屋工程交由被告刘智连管理,因装模工程需要,被告刘叶社邀请原告左友华等人从事装模工作,原告左友华在装模时,因木撑子垮塌摔下受伤。原告左友华虽系被告刘叶社邀请,但所得工资平分,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刘叶社对原告左友华所遭受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菊明作为房屋业主,其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智连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理应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本案原告左友华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刘智连理应对原告左友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菊明虽以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其所建房屋购买了相应保险,但本院已查明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该被列为主体。本案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是以被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但被告姚菊明所建房屋的地址与投保单上的地址一致,应认定为被告姚菊明为投保人,现被告姚菊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建设工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理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的内容,但该条款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而该条款与合同中其他内容相比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必要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应在约定的险种和保额在每人保额范围内承担全额保险责任。原告左友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智连垫付医疗费1000元,结案时应予核减。原告左友华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未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左友华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左友华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9180.71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内固定取出费1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60元×42天);营养费为2000元(25元×80天);护理费为8070.3元(42081元÷365天×70天);误工费为15453元(37604元÷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人为:左思思为4019.4元(26796元×3年×10%÷2人)、左翔翔为6699元(26796元×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40元;鉴定费为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4378.41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友华医疗费5万元,其余损失162178.41元(214378.41元-50000元-22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至于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姚菊明、刘智连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友华医疗费50000元,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友华伤残赔偿部分162178.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姚菊明、刘智连赔偿原告左友华鉴定费2200元,因被告刘智连垫付1000元,被告姚菊明、刘智连还应赔偿原告左友华1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左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姚菊明、刘智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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