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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峻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88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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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88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峻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峻;刘雪梅;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凯莱塑业有限公司;祝庆华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8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被执行人:刘峻,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刘雪梅,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被执行人:扬州市凯莱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祝庆华。被执行人:祝庆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峻、刘雪梅、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凯莱塑业有限公司、祝庆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1012执188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田鲁敏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国悦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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