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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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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185号
  • 案件名称

    朱某某、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朱某某;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住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何思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27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指派检察员刘振兴、检察员助理李媛媛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赵鹏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自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1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私设生猪屠宰点,屠宰自家圈养及购买的生猪并以20.5至23元一斤的价格销售猪肉,直至2020年11月1日被衡阳市农业农村局查获。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累计向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销售猪肉共计人民币52365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退缴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私设生猪屠宰点,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还有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衡阳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列举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自建房旁临时搭建房内私设生猪屠宰点,屠宰自家圈养及购买的生猪,并以20.5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猪肉,价值23985元;以20.5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猪肉,价值6300元;以23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何某某猪肉,价值22080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计对外销售猪肉价值人民币52365元,非法获利5000元。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从被告人朱某某购得猪肉后,即到市场摆摊销售。直至2020年11月1日被衡阳市农业农村局查获。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退缴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非法屠宰场证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截屏、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一平房内私设生猪屠宰点被衡阳市农业农村局查处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公告、到案说明,证明2020年11月1日15时许,衡阳市农村农业局移交的朱某某线索,经初步调查,朱某某在石鼓区长期以来私设屠宰点。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6月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私设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并以20.5元至23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20年6月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一平房内私设生猪屠宰点,屠宰自家圈养及购买的生猪,并以20.5元至23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对外销售猪肉共计人民币52365元的事实。 5、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交5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私设生猪屠宰点,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未办理生猪屠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并自行屠宰、销售,危害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刑罚执行完毕后十日内交纳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朱某某56000元,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市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春 人民陪审员  许琼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嘉月 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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