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与李某1、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24民初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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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24民初952号案件名称
尤某与李某1、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尤某;李某1;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24民初952号 原告:尤某,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新家园乡新家园村9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怀仁市云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尚希庄村。身份证号码:142133196306302515。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市仓巷1号。身份证号码:142325198402070531。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东沺二巷3号楼煤化工大厦B-13。 负责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梁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尤某与被告李某1、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已到庭,被告李某1、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985.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4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14330元、误工费18493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78元;合计87320.2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12时,被告李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40公里处(新家园村口)与原告尤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尤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王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被送往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3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985.26元。经怀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永诚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病历上显示的住院天数与实际病情明显不符,从病历、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看出12月18日未进行任何治疗,实际治疗于12月18日终结,认可住院天数40天。对电动车收据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认可、天数认可40天;护理费认可4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每天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需原告方提供标的车辆及司机有效证件,且年检页,如证件不合格,商业险免赔;现有资料我公司承保主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应与挂车商业险限额分摊合情合理的赔偿责任赔付给原告。原告入院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从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清晰辨认原告治疗结束时间为12月18日,12月18日一-2月10日没有任何临床治疗,该段时间为挂床期间,涉及到的费用我公司予以扣减。对电动车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票据之和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40天、每天50元;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同永诚财险山西分公司的意见,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李某1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9日12时,被告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尤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尤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406241202000002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原告在怀仁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支出门诊费2161.28元,医疗费25591.95元。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12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7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永诚财险山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怀仁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62412020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被告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永诚财险股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共支出27831.23元,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67.26元,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可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从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可清晰辨认原告治疗结束时间为12月18日,从2020年12月18日一-2021年2月10日未进行任何临床治疗,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长期医嘱单记录,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原告进行III级护理,说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原告虽没有用药治疗,但不具备出院的条件。2021年1月1日之后,原告应在适当的时间办理出院手续,而2021年2月10日原告自动出院,期间明显存在挂床,故对此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天数为10天。总计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120元/天、营养费50元/天、误工费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存在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山西分公司、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所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情况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性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本院核定尤某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75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63天)、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护理费7560元(120元×63天)、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535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18000元,车损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736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总计18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8995.26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尤某已预交10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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