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赵旭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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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执757号案件名称
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赵旭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赵旭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91执7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85531404R,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林商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旭生,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0)苏0891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赵旭生欠申请人江苏众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5999.2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不还,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赵旭生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从其银行账户扣划了人民币6527.09元。无工商、车辆、不动产登记。执行人员前往赵旭生居住地进行调查,未找到其下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4.扣除本案140元执行费,已执行到位6387.09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891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伏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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