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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昌文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2刑初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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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刑初160号
  • 案件名称

    韩昌文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韩昌文
  • 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昌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汉寿县,现住汉寿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21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杨永,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汉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昌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9月3日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昌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3日至3月18日,被告人韩昌文在汉寿县何某2租房内放置一台可同时供二人用、具有上下分功能的鲨鱼机供人赌博。参赌人员通过鲨机上的微信二维收款码付款上分进行赌博,该二维码收款后扣除千分之六的利润,将剩余赌资返给韩昌文之妻黄某微信绑定的农商卡中,韩昌文再按照参赌人员下分的要求返钱给参赌人员。期间,参赌人员张某、陈某、何某1、李某分别扫码支付赌资46800元、22680元、2500元、1680元,其他参人员扫码支付赌资37481.26元,共计人民币111111.26元。韩昌文分别向张某、陈某返16150元、13000元。案发后,韩昌文退赔非法所得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昌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事实。胡昌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鲨鱼机照片、现场图、银行账户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何某1、李某、何某2、韩某、黄某证言;被告人韩昌文供述与辩解;现场赌博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昌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鲨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昌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赌博主板一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千焱书 记 员 曾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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