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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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终1216号案件名称
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健;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楼8层827室。法定代表人: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负责人:孙义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市区钢南小高炉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其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健、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辉公司)、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健对岩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吴健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和相应数额的债务,也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与岩土公司有关。吴健将款项转给了张江,而非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或绿辉公司,无法认定该款项与岩土项目部有关。结算清单中的收货方是吴荣庭和薛乐,在吴健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岩土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项目部与岩土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开工令申请材料中岩土公司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一审认定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吴健明知合同相对方为绿辉公司,并主动与绿辉公司进行对账,案涉工程停工后吴健从未向岩土公司主张过债权。在系列案件中岩土公司与以管怀文为代表的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均主张彼此的独立性,以及不存在利益关联,吴健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第二,蒋正平的签字行为系代表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岩土公司无关。结算清单上的岩土公司项目部,实际是绿辉公司项目部,蒋正平作为绿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申请开工材料中岩土公司印章和签字均系伪造,岩土公司对项目开工、施工、项目部建立运行、绿辉公司处理石料等情况均不知情。第三,关于债务加入,主观方面应有明确要求,未经第三人明确认可,不应擅自将第三人作为债的加入相对方。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判决和(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判决均认为,“债务加入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和“即使是法人这种具备完全权力外观的主体,对外签订债务加入之类的协议,仍然要履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决策的程序,否则就是越权无效”。本案中,蒋正平等人既不是岩土公司正式员工,也没有岩土公司的委托,不具备任何权力外观。三、原审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和利率的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吴健与绿辉公司仅是进行结算,并未对返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无需支付利息。即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吴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项目是青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绿辉公司以及绿辉马鞍山分公司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项目是由岩土公司获取,至于岩土公司是发包给绿辉公司或者是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不影响岩土公司对案涉项目承担相应的责任。2.岩土公司在案涉现场设有项目部,与绿辉公司的人员配备混同,无法分清是岩土公司还是绿辉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债务认定上,因为岩土公司没有安排具体的人来进行管理,完全依赖于绿辉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故绿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认定的有关债务,岩土公司应当承担。3.案涉项目开发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石料、毛渣等,具有出卖权的是岩土公司,而非绿辉公司,故岩土公司是受益者,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也应当由岩土公司来承担。绿辉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吴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连带清偿吴健货款431300元,承担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利息损失103512元(月利率1%计算),共计534812元。2.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31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吴健支付利息。3.由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岩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甲方)与吴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山皮土和毛渣,乙方一次性预交款不得低于3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将鸭舌嘴治理现场的土渣以固定价格8元/吨销售给乙方。2018年4月4日,经吴健及其工作人员吴荣庭与蒋正平、兰涛对账,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确认,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欠付货款余额87161元。2018年4月9日,经吴健与蒋正平、兰涛、江柱诗对账,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确认,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欠付货款余额11993元。2019年12月26日,吴健向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发出对账函两份,要求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确认所欠毛渣预存款、供应钢材款、石子预付款、安置工人在三合库看护等的具体金额,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分别在对账函中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6日共欠吴健毛渣预存款200000元,欠吴健供应钢板款、石子预付款、安置工人在三合库看护等231300元。另查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系绿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系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3月份的工资由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支付。2018年春节期间,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曾安排管怀文、张礼有、蒋正平、江柱诗、兰涛等人值班。案涉项目部悬挂交通航务公司、岩土公司的牌子,悬挂“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横幅;交易中对外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的结算清单。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由青山河管委会发包给交通航务公司。青山河管委会(发包人)与交通航务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交由交通航务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节安全施工的第5款约定承包人须组织具备地质灾害治理相关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并加强管理。第四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8、9、10、11、12款中约定:承包人签订合同前须向发包人提交900万元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综合治理费用担保金;承包人所开采的土石方对外销售所得部分,须支付发包人资源费4000万元,发包人资源费为包干价;计息基数为发包人资源费总额,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权平均值,计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三年;以发包人资源费为基数,计投资回报5%,金额为200万元;承包人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发包人支付资源费总额(4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投资回报。其他还约定本项目开采石料以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主,并按青山河管委会要求及时提供。承包人出售给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的材料价格不得高于同期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信息价。多余土石方承包人可对外销售或选择弃土场,弃土场平整、碾压等费用由承包人自理;本项目拟采用机械开采,如局部确需实施爆破,发包人协助承包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2015年9月28日,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岩土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四节的第8、9、10、11、12款的规定。同时关于“甲方管理费支付”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全部所得金额的3%作为甲方在此项目中所投入的有关费用和应得的收益等。岩土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岩土发(2015)072号文件,成立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任命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岩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管怀文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后果由岩土公司承担。2017年6月20日,岩土公司成立的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方)与安徽舜泰天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将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交由承包方爆破施工。2017年9月26日,交通航务公司(甲方)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乙方)达成《备忘录》,明确:甲方承接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后,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包括石料处理)分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承接后又将石料加工分包给乙方实际施工。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甲方承接的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料最终为乙方处置,乙方处置加工的石料必须确保优先供应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程的使用量后才能对外自行销售;乙方在接受该项目废弃石料加工经营后,必须全额承担甲方与业主在该治理项目合同项下的所有经济责任,包括900万元保证金和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备忘意见不影响交通航务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2018年6月22日,交通航务公司向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对地质灾害治理废弃石料加工处理的情况说明》,将在当涂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石料委托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进行分类加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对与吴健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绿辉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抗辩认为停产属于不可抗力,故在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应支付欠款431300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而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停产是因为其环保问题,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应支付逾期履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健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没有约定计算的标准,故参照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绿辉公司承担,绿辉公司应给付吴健欠款431300元。关于兰涛、蒋正平等人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吴健办理“结算清单”的99154元(11993元+87161元)部分。岩土公司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欠付吴健欠款存疑,但吴健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支付了石料的预付款,以及蒋正平、兰涛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了结算,在岩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系由岩土公司成立,任命管怀文、张礼有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管怀文全权负责当涂县鸭舌嘴、青山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后果由岩土公司承担。“兰涛、蒋正平”等人作为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吴健办理“结算清单”,确认货款余额,且明确欠款方为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兰涛、蒋正平等人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进行结算,兰涛、蒋正平等人交易中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岩土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另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负有共同承担青山河管委会900万元保证金、全部资源费4000万元和5%投资回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义务的相关约定,从而享有了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废弃石料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同时岩土公司负有向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管理费义务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情况,推定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存在有关废弃石料处分权和收益权的相关约定。该部分结算款为预付石料货款余欠款,与岩土公司利益相关。因此,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该部分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第三人)与吴健等人(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履行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债务。因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设立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岩土公司承担对该部分的民事责任。关于对账函确定金额中除蒋正平、兰涛以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吴健办理“结算清单”的部分。对账函的发出对象系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又对账函的内容反映的欠款方为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而非岩土公司,并且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绿辉公司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对账单》并不是管怀文以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吴健进行对账,而是在管怀文的签字上加盖了绿辉马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因此,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岩土公司对该部分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判决:一、被告安徽绿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健欠款431300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欠款99154元债务,并以99154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岩土公司、绿辉公司共同负担,余下部分3435元由绿辉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吴健之间欠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岩土公司就案涉99154元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3.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健为支持其一审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函》、销售结算单、发票、收条、销货清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吴健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岩土公司上诉称对吴健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所涉金额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案证据表明,吴健于2018年4月11日向张江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向吴健出具收款收据,足以表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9日的两份结算清单抬头“收货方”虽系吴荣庭、薛乐,但吴健均在尾部收货方处签字确认,该两份结算清单均已列入吴健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对账函附件部分,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也盖章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尚欠吴健431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理已查明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需要,岩土公司成立了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并授权该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管怀文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蒋正平亦系岩土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员工。鉴于岩土公司、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在保证金、资源费以及投资回报等方面有共同利益,双方存在实际的利益关联。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吴健提交的蒋正平、兰涛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清单,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吴健之间所涉99154元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岩土公司与绿辉公司因案涉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已发生众多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2020)皖民申2741、2742、27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这三份裁定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岩土公司青山治理工程项目部对绿辉马鞍山分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构成债务加入,有事实基础,由此认定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岩土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吴健与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9日就所涉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欠款数额已经明确,绿辉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及时向吴健支付所涉欠款。因绿辉马鞍山分公司怠于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审酌情认定绿辉马鞍山分公司自对账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吴健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岩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露露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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