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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武明与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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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09号
  • 案件名称

    周武明与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周武明;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明,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梅塘村凤鸣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武明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武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本案的实际混凝土方数、总价、实际付款以及欠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所有的送货凭证,对于《对账单》所记载方数、价格应不予认可。二、案涉编号为0000182号的收据上各项明细清楚记载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三笔款项,第一笔:商品混凝土预款,4.18,金额10万元;第二笔:5月2日,已款,金额10万元;第三笔:8月24日,实付,金额10万元。三笔款项合计30万元。对于收据的金额应当按照明细所记载的数额相加来计算,而不是只看收据合计数额,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为90万元。永达公司辩称,《对账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对账单》上亲手写混凝土方数核实正确,只是预付款待查,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是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是80万元还是90万元。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编号为000182号收据的一、三联,上面均无改动痕迹,上诉人自行将收据上的“贰”改成“叁”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市场交易方式及习惯,应当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为80万元,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武明支付永达公司货款364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武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永达公司陆续向周武明指定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共计3474方。2019年3月6日,永达公司出具《祁东县永达商砼公司与客户对账单》,内容:周武明在永达公司处购买混凝土3474方,已付款50万元,下欠564615元。周武明于当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混泥土核实,预付款待查”。周武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永达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当庭陈述另收到周武明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4日,永达公司向周武明出具收款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武明向永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货款问题进行了对账,周武明应按约定向永达公司足额支付对价货款。周武明辩称,其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并不认可永达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及已付货款金额,该院经审查认为,周武明在对账单上签名,并确认混凝土交易数量,仅备注“预付款待查”,并未对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总价1064615元持有异议,故该院对货款总金额依法认定为1064615元。另周武明辩称,案涉0000182号收据金额为30万元,其已付款项共计90万元,该院经审查认为,案涉0000182号收据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财务记账联)中“合计(大写)”金额均为“贰”,周武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第二联(客户联)中“合计(大写)”金额为“叁”系永达公司改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18日向永达公司现金支付10万元的主张,周武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该收据金额为20万元,周武明已付货款总金额为80万元。综上,对于周武明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周武明尚应支付永达公司货款264615元(1064615元-800000元)。案经调解未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武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4615元;二、驳回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6元,由周武明负担4446元,由祁东县永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武明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总价款应如何确认;2、上诉人周武明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周武明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总价款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周武明主张案涉《祁东县永达商砼公司与客户对账单》系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实际混凝土方数及总价。经查,案涉《祁东县永达商砼公司与客户对账单》上载明了上诉人周武明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在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处购买的混凝土方数、总价款、已付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上诉人周武明在该对账单上“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并手写注明“混凝土方数核实”、“预付款待查”,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周武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时仅对已付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未对混凝土方数及总价款提出异议。上诉人周武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案涉《祁东县永达商砼公司与客户对账单》系双方交易的有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064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周武明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周武明主张编号为0000182号的收据上有三个分项的内容,按照分项的数额相加计算,应当认定该收据的数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周武明分别于2014年5月2日、8月24日向永达公司员工王小军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该银行转账记录与编号为0000182号收据上记载的“5.2号,已款10万元”、“2014年8.24实收,10万元”相符,但该收据上第一项书写的“商品混凝土预款,10万元”,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其他支付凭证。上诉人周武明主张其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现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但除上诉人周武明持有的收据第二联上记载了“4.18”外,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持有的收据第一、三联上均无“4.18”字样,可以认定上诉人周武明提交的编号为0000182号的收据第二联上记载的“4.18”系后期添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永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了上诉人周武明支付的10万元,上诉人周武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编号为0000182号收据上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永达公司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两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的收据,上诉人周武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当认定为80万元。上诉人周武明主张其已支付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上诉人周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国安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薇书 记 员 周慧娟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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