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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舟武、刘欢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异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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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异99号
  • 案件名称

    王舟武、刘欢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舟武;刘欢;胡孝中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异9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舟武,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刘欢,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孝中,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欢与被执行人胡孝中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舟武于2021年9月2日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孝中位于舒城县侧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舟武称,2020年9月20日,我与被执行人胡孝中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胡孝中所有的位于柏林乡××舒六路北侧房及附属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46万元,现已付清。此协议书证明人王生签名作证,并经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因该房产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本人于2021年2月9日即将余款全部付给胡孝中。该房屋在协议签订后本人即在此处居住并从事出售电瓶车业务,房产物权已有本人获得,因此法院查封该房屋并准备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的,本人要求贵院撤销查封裁定书并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欢称:案外人王舟武与被执行人胡孝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个事实我认可,从王舟武提供的交付房款证据中尚有7万元未付,其称余款是给付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如果撤销查封裁定,我也只有认可。被执行人胡孝中称:我与王舟武房屋买卖是真实的,王舟武已将全部房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已交其入住使用。本院查明,位于舒城县侧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系胡孝中购买的九十年代柏林乡政府规划开发的房产。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王舟武与被执行人胡孝中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王舟武购买此房产,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房款46万元,协议签订时向胡孝中支付房款26万元,下欠款20万元于房产证过户成功时付清等内容。此协议签订时有邻居王生签名作证,2021年2月5日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协议签订前王舟武即通过微信预付胡孝中房款10万元,签订后又付10万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5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4万元,合计39万元。尚欠7万元,王舟武、胡孝中均认可系现金交付。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即交付王舟武占有、使用至今。2021年4月16日,因申请执行人刘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孝中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本院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准备拍卖。现案外人王舟武得知情况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舟武与被执行人胡孝中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该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暂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但双方已交接完毕,王舟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已将全部房款给付了胡孝中,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胡孝中名下的位于舒城县侧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对此房屋查封。审 判 长 李杰胜审 判 员 钟 伟审 判 员 徐应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明书 记 员 曾 靓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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