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孙超跃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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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11民初384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孙超跃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孙超跃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847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孙超跃,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孙超跃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超跃名下银行存款70538.59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孙超跃名下银行存款70538.59元。 上列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如需接续冻结,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的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魏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士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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