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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利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0211刑初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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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11刑初496号
  • 案件名称

    范利波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范利波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0211刑初4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利波,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利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利波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从本区骆驼街道南苑e家附近前往麻将馆娱乐,后于同日20时许再次驾车沿本区通园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正度传动电器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利波血液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利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范利波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高明的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范利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利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波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利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范利波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利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俊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琼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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