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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招、高洪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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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261号
  • 案件名称

    张云招、高洪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云招;高洪伟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招,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伟,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上诉人张云招因与被上诉人高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10月,毛公村经招商引资。由山东(领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在毛公村建设5个蔬菜大棚,上诉人经毛公村推荐取得该项工程建设。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宋子斌介绍原告(被上诉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为:支设棚架、铺盖棉被,完成一个大棚建设,经上诉人和发包方(山东领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被上诉人仅支设了1个大棚框架,没有完成铺设棉被,且框架经测绘后严重超偏,均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因事不经常在现场,发现上述问题后,立即要求被上诉人返工修复合格后再支付报酬,遭到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以停工、强行拿走上诉伯测绘仪器和材料的手段要挟上诉人支付报酬,故上诉人没有同意。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未认真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否符合约定,罔顾事实,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己按约定完成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从而助长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良风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未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复,导致上诉人重新雇人拆除重作,造成上诉人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片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而不论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必须支付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返工,重新修复的义务,被上诉人拒绝返工、修复义务,上诉人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高洪伟辩称:我干的是日工,应该一天一给钱。干活的时候,老板都看着,让怎么干就怎么干,我找人给其干活,每天用我的面包车拉去,人不全,还另外找人。高洪伟一审诉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盖大棚的人工费、车费共计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被告通过案外人联系到原告为其搭建温室大棚,地点在抚顺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5个温室大棚,工人每天人工费180元,搭建一个温室大棚结算一次。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开始搭建温室大棚,共计79个工时,人工费14220元;车费27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17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停工。原告向被告主张人工费未果,故来院诉讼。2021年1月4日,原、被告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前先偿还原告8500元,剩余钱款于2021年1月10日再来协商。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就剩余8500元进行协商。现被告已支付调解协议中的8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搭建温室大棚工作,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人工费、车费的义务。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仅就原告主张费用的部分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有权就尚未达成协议部分来院诉讼。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按原告主张数额支付人工费一节,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打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并未就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大棚是否按约定全部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及给其造成损失等提出异议,而只是以钱没有下来为由让原告再等一等,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云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洪伟人工费、车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招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搭建了温室大棚,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车费,上诉人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支付费用已违约。就本案付费问题,双方曾在法院调解并解决部分,而后就剩余部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时,被上诉人称等一等、缓一缓,并未提及是否完工、质量和产生损失等问题,现上诉人也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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