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胡金凤、张军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7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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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7110号案件名称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胡金凤、张军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胡金凤;张军宇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4民初7110号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区天富路1567号人力资源产业园A座1817室。 法定代表人:祖文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凤,女,满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军宇,男,汉族,1970年9月7日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号。 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被告胡金凤、张军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清偿原告代偿款项149,998.89元及利息(以149,998.8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至2021年5月14日止利息为4,76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百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21年5月14日正违约金为7,737.9495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同日由原告为被告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提供保证,由被告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一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该案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张军宇居住地址长春市朝阳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因地址不详和张军宇使用的手机号码一个停机另一个空号而被退回,现原告无法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视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其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守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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