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2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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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2624号案件名称
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成明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2624号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社区九嶷南路金叶馨苑。法定代表人:刘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典霖,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欧阳成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平、雷典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272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三级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初始至今为被告所持物业的金叶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遵照合同及付费要求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累计13272元。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未自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欧阳成明未进行答辩。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叶馨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所持有物业的金叶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2、《金叶馨苑物业服务合同》,拟证实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所持有物业的金叶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3、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情况,4、律师函截图,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购买力金叶馨苑小区房屋,为小区业主和合同内容;6、不动产登记结果证明,拟证明被告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及房屋面积为150.65平方米;7、短信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收房。被告欧阳成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金叶馨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欧阳成明所居住的“金叶馨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月1.06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欧阳成明系“金叶馨苑”小区012101房业主,该户业主房屋登记面积150.65平方米(实际缴纳物业费的面积为150.06平方米)。2020年1月1日宁远县印山社区金叶馨苑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金叶馨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间限为两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现被告按物业合同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272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及时缴纳物业费,但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晨辉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金叶馨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宁远县印山社区金叶馨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叶馨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对物业管理及费用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欧阳成明应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13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远东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欧阳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 同 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欧阳春兰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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