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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光跃、陶飞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1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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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1946号
  • 案件名称

    陶光跃、陶飞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孙勇其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光跃,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飞跃,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战松,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大治,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元富,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其,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林,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因与被上诉人孙勇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系不适格主体;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案外人李交平,并不是被上诉人孙勇其,且涉案工程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只是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人,不是涉案建设工程实际发包人,将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勇其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一致认可四上诉人全权委托陶飞跃进行施工管理和项目结算,整个工程由陶飞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勇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向孙勇其支付建设工程款8382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孙勇其(作为乙方)与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包邵阳市雍翠御峰后面私房住宅楼建筑工程;2.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8元实行大包干,所有项目都在此造价之内,不另计价,工程造价不随市场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涨跌而增减(包括政策性调价),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用水用电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包工包料面积按国家规定实际每层楼面建筑面积计量;4.所有主体工程梁柱、楼层板体用南方集团搅拌场优质商品混凝土C30,砌浆、粉刷浆及其他使用的水泥用南方水泥厂325#水泥进行施工;5.乙方为甲方垫资到四层,从第五层主体完工付给乙方20万元,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付给乙方20万元,以此类推,内外装修每完成一层甲方付给乙方22万元,以此类推。全部放架,明沟、散水完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97%,余下3%的为质量保证金外,交付使用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验收后,在两个月内没有付足工程款的97%,甲方把好楼层的住房低于市场价的20%抵押给乙方做为工程款。2018年4月24日,陶飞跃签字确认尚欠孙勇其各项款项共计838281元(包括工程款818281元、租金20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孙勇其归还50000元,在2018年农历年之前还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孙勇其自认于2018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陶飞跃向孙勇其支付了110000元的事实,庭审后陶飞跃向一审法院补充微信转账支付70000元的证据,孙勇其进行质证后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孙勇其承包的邵阳市雍翠御峰后面私房住宅楼建筑属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共同所有,现已完成施工并装修使用,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全权委托陶飞跃进行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合法主体应当是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孙勇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孙勇其与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孙勇其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陶飞跃签字确认欠付孙勇其款项共计838281元,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亦全权委托陶飞跃进行施工管理和账目结算等事宜,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故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孙勇其提交的建设工地账目明细、结算凭证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截至2018年4月24日,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欠付孙勇其款项共计838281元(包括工程款818281元、租金20000元),后向孙勇其支付180000元,尚欠付孙勇其款项共计658281元。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辩称孙勇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因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向本院提交的一组照片不足以达到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且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不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账目明细结算,又均对案涉建筑予以装修使用,应视为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对案涉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辩称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不是实际工程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既是案涉建筑的共同所有权人,又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模,因此陶飞跃、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应对欠付孙勇其的款项6582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孙勇其主张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应以欠款658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陶飞跃、陶光跃、陶战松、陶大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孙勇其欠款658281元及利息(以658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以658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孙勇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确认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欠付孙勇其款项共计838281元,尚欠付孙勇其款项共计658281元,发包人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上诉人辩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主体为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及孙勇其,双方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不当。关于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工程价款也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项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问题上诉人应另行主张,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上诉人陶光跃、陶飞跃、陶战松、陶大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王彦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敬梦雅书 记 员  简崔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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