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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业林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1)沪74民辖终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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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辖终236号
  • 案件名称

    范业林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范业林;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4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业林,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董事长。上诉人范业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1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范业林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署过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CYDXXXXXXXXXXXX、CYDXXXXXXXXXXXX,上述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载明“本合同在上海市黄浦区签署”;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编号为CYDXXXXXXXB1MLP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交的编号分别为CYDXXXXXXXXXXXX、CYDXXXXXXXXXXXX的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依据编号为CYDXXXXXXXB1MLP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合同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为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的实际放款人所在地。”该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自愿接受并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由贷款人授权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予以发放。”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人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XXX、XXX层,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仁感法官助理 杨 璞书 记 员 倪冯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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