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06民初5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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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6民初5878号案件名称
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郭冉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878号 原告: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19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文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雁婷,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胜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冉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冉冉,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铝公司”)与被告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冉公司”)、郭冉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被告甬冉公司及郭冉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博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甬冉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125元,并以1971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冉冉对被告甬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甬冉公司原名宁波胜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举公司),2021年8月24日更名为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铝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清全款(公账汇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总额的5%计收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付款总额的20%,达最高限额后仍不付款的,卖方对未付款总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继续支付延期利息,并且卖方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甬冉公司交货并开具送货单,确认的实际货款为482125元。2020年11月11日、11月20日、11月30日,被告甬冉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285000元,尚有197125元未支付,被告甬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因被告甬冉公司系被告郭冉冉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冉冉应对被告甬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甬冉公司认可合同货款总额为482125元,且甬冉公司已经向原告账户转款285000元。但辩称其曾向原告的业务员傅某微信转款2万元,该款项应计入甬冉公司已付货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认为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高于市场价的铝锭单价,实际上已经包含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此不再认可支付额外的利息。此外,原告在收到货款后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甬冉公司,其应当及时开具。 被告郭冉冉认可其应对甬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已付货款、逾期利息外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货款,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付清全款(公账汇款)”,现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傅某的2万元系经原告同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亦不认可傅某已将该2万元上交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其它违约金,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甬冉公司提出的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被告甬冉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但原告在接收货款后应及时向被告甬冉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7125元,并以1971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郭冉冉应对被告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保全费1506元,由被告宁波甬冉机械有限公司、郭冉冉负担(保全费原告宁波博铝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杜宇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於芯怡 代书记员王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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