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胡志高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浙1121民督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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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1民督11号之一案件名称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胡志高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胡志高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121民督11号之一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60556514C,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路1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胡志高,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志高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6日发出(2021)浙1121民督1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21)浙1121民督1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 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青田县车辆停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叶莉丽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钊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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