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凌洪传、徐文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6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3执632号
  • 案件名称

    凌洪传、徐文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凌洪传;徐文林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13执632号申请执行人:凌洪传,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徐文林,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生,住淮安市涟水县。本院在执行凌洪传与徐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被告徐文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洪传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凌洪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徐文林负担1150元,由原告凌洪传负担54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履行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徐文林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徐文林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徐文林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2021年4月22日冻结其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无价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8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徐文林所在社区进行实地调查,其社区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其下落,在村内已无财产。4、2021年8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时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1011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1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志安审 判 员 黄海南审 判 员 邓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婕书 记 员 谢 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