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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陈小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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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276号
  • 案件名称

    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陈小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陈小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276号原告: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420000178766767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室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云,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24元、利息540元及罚息7137.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2月23日,要求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要求按年利率13.5%的150%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小云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陈小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4.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小云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用所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将被告陈小云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小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小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系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以下简称东风集团)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30日。2004年4月1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业务范围的批复确定了东风公司的业务范围,一到十二项均为对其成员单位间的业务,十三项为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2007年5月31日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许可经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2018年6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对成员单位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签证等。被告陈小云所购买的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2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小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机动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贷款人依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向借款人发放,用于借款人购买附件所列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车辆为一台车,其型号为:×××××,车辆识别码:×××××,车牌号:湘E×××××.贷款金额为4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人按月收息,月还款金额2294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该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发放条件后,将该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相应车辆销售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一般账户或车辆销售商在其他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开立的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未能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含已到期应收未收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同意接受贷款人或贷款人委托方对贷款车辆直接采取占有控制措施以督促其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贷款债权、费用及违约金;借款人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借款人发生《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对抵押车辆进行处分,亦可依据与借款人达成的他书面约定对抵押车辆进行处分,处分所得价款超过《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数额的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依约向陈小云发放贷款48000元。双方并于2017年2月21日对陈小云所购车辆(车牌号:湘E×××××)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小云自2017年3月23日起偿还18期即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贷款,此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2019年2月23日该合同已全部到期。截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应偿还东风公司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3224元、利息54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距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3.5%的150%计算罚息为7137.0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小云逾期还款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争议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依法具有经营资质。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云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小云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和其他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陈小云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产生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约定要求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除承担逾期罚息外,另须向贷款人支付不少于8000元的违约金。现陈小云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东风公司要求陈小云支付违约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逾期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邮寄催收信函、派人上门催收、委托查找或控制贷款车辆所发生的费用。该些费用明确未包含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催收必然支出的费用。故东风公司诉求张雪梅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150%逾期年利率标准,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年利率标准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云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24元和至2019年2月23日止的利息540元及至6月17日止的罚息7137.06元,并另行按年利率13.5%的150%计算计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小云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云所有的抵押车辆湘E×××××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陈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6元,由被告陈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顺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阳碧华代理书记员  刘 留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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