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洪国运等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前进农场煤矿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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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42号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洪国运等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前进农场煤矿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洪国运;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前进农场煤矿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 法定代表人:王霄,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龙,男,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运,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龙(系洪国运的儿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 法定代表人:肖天文,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前进农场煤矿,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张忠,宁夏前进农场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包童心,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善盟龙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煤炭公司)、洪国运与被上诉人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前进农场煤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宁022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腾煤炭公司、洪国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该纠纷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由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龙腾煤炭公司和洪国运庭审中认可其请求排除妨害执行的实施地均在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古拉本太阳沟,故本案一审法院和本院均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审理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敏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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