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名、王忠等白静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8执异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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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28执异11号案件名称
王浩名、王忠等白静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硕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浩名;王忠;白静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8执异11号案外人:孔令海,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系孔令海之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王浩名,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执行人:王忠,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白静(系王忠之妻),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浩名与被执行人王忠、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令海于2021年9月15日对我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号车辆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孔令海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中止(2021)新2828执3号执行案件对×××号车辆的执行,将该车辆返还给孔令海。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执行人王忠从案外人孔令海处借款100万元,后因王忠无力偿还,2018年12月18日,王忠用其所有的MUF000号车辆抵偿给孔令海用于偿还100万的欠款,双方签订《车辆抵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车辆交付给孔令海使用至今。2021年7月,和硕法院执行王浩名与王忠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走。该车2018年,被执行人王忠就以物抵债给了案外人孔令海且一直占有使用,该车是案外人的财产,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王浩名称,不同意中止对×××号车辆的执行,更不同意该车辆返还给案外人孔令海。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忠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就是王忠所有,且该车的实际占有人为王忠而不是孔令海,一直有王忠及其家属使用和维修,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无错误,不同意返还,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忠、白静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2020)新2828民特3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王浩名与王忠、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3日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调解内容为:一、王忠、白静偿还王浩名借款400万元,定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二、如果王忠、白静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王浩名有权要求执行全部借款余额。被执行人王忠、白静未按照(2020)新2828民特354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经王浩名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1)新2828执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王忠名下的×××红杉越野车一辆。 案外人孔令海认为该车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忠名下,但是被执行人王忠欠其100万元的借款无力偿还,于2018年12月18日将该车辆抵偿给本人用于偿还借款。现该车应属于案外人孔令海所有,法院应中止对该车的执行并将车辆返还给本人。为此出示了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车辆抵账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执行人王忠欠其借款100万元以及用×××车辆抵账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浩名对该证据均不认可,理由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抵账协议存在虚假可能,且抵账价格与实际不相符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执行人王忠也拒不到庭,无法对其真实性核实,无法证实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忠名下的车辆是案外人孔令海所有,故本院不认可。 申请执行人王浩名向本庭出示:证据一,2019年至2021年三年的保单三份,投保人为被执行人王忠、白静、王泽鑫(被执行人王忠之子),被保险人王忠,保险车辆×××红杉越野车,用以证实案涉车辆为被执行人王忠所有并实际占用;案外人孔令海不认可;该保单上加盖了相应保险公司的公章且信息无误,本院认可。证据二,王浩名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被执行人王忠之子王泽鑫修理车辆×××红杉越野车以及购买保险事宜。案外人孔令海表示不知道聊天对象是谁,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从证据的内容可以被执行人王忠之子王泽鑫2020年1月份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事宜及在2020年4月份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浩名与被执行人王忠、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扣押的×××红杉越野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忠名下;另外,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浩名出示的MUF000车辆2019年至2021年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被执行人白静以及王泽鑫(被执行人王忠之子)、涉案车辆平时维修事宜均可以证实被执行人王忠实际中占用。本院在扣押的×××红杉越野车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外人孔令海称×××红杉越野车是其本人所有要求中止(2021)新2828执3号执行案件对×××号车辆的执行并将该车辆返还其本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案外人孔令海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令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辉审判员 叶发勇审判员 杨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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