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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昌计、黄友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326民初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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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26民初1650号
  • 案件名称

    毛昌计、黄友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毛昌计;黄友锋;郑美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6民初1650号 原告:毛昌计,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友锋,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郑美云,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范伊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昌计与被告黄友锋、郑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毛昌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黄友锋、被告郑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第一次)、范伊婷(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昌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友锋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其中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安月利率1%计付);2.被告郑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友锋偿还借款本金397301.1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6日为196297.90元,剩余利息以397301.1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黄友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借后,黄友锋于2013年1月16日补打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并由郑美云担保,约定月利率1%。后黄友锋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并于2013年4月28日托被告郑美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样由郑美云担保,约定月利率1%。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2013年4月28日借条对应的借款30万元系原告于2013年2-3月左右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郑美云,黄友锋当时欠郑美云30万未还,故向原告借款偿还。除未收到过黄友锋5万元现金还款外,对其他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期间郑美云虽在收到黄友锋还款后未及时转交原告,但原告认可郑美云收款日即为黄友锋还款日。 被告黄友锋答辩称:不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只收到过郑美云的银行转账30万元,与郑美云之间也仅有30万的借贷关系。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系其于2012年10月16日向郑美云借款30万元后按郑美云指示出具,借条上“利息一分”系郑美云事后补写。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郑美云说让她向原告借钱再转借给答辩人,由于当时忙于出门做生意便提前写好借条交给郑美云,该笔借条上的30万元并未收到,且即便存在交付事实,也是原告与郑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在借款后有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郑美云借款本息。借条上的利率虽非其书写,但实际偿还的利息确系按月利率1%计付。现共已偿还郑美云借款本息467500元,除5万元系现金还款外,其余皆为转账形式,其中的18万元转账亦按照郑美云指示转给原告。答辩人已清偿2013年1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本息,多付部分系其看郑美云生活困难给她的借款。 被告郑美云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黄友锋曾向郑美云借款30万元后无力还款,故于2013年2-3月间向原告借款30万用于还款并于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黄友锋出具借条。两张借条都系借款后出具,借条上的利率系由其补写。不认可收到黄友锋5万元现金还款,但认可其他转账还款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形式,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黄友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毛昌计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被告郑美云向黄友锋转账30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友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昌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郑美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补写“利息1分”。2013年2-3月间,被告黄友锋再次通过郑美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昌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郑美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书写“利息1分”。被告黄友锋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5月4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6月22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4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4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于2016年3月26日还款1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还款3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15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还款3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还款8500元、于2019年2月3日还款2万元、于2019年4月29日还款5000元、于2019年5月6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417500元,此后再无其他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友锋向原告毛昌计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友锋否认向原告借款两次的事实,但未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之后的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黄友锋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友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7301.1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云在被告黄友锋出具借条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释(2004)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昌计借款本金397301.1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6日为196297.90元,后续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黄友锋、郑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郑纯 人民陪审员陈新材 人民陪审员赵双双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悦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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